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胡淑兰与刘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淑兰,刘媛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胡淑兰,女,194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刘媛英,女,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淑兰与被告刘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淑兰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淑兰撤回对被告刘媛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5元,由原告胡淑兰负担。审 判 员  晏宇清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