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鹰民一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鹰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明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徐明义,束明珍,倪员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鹰民一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杨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街和,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南京,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明义,男,汉族,1952年4月16日出生,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束明珍,女,汉族,1952年9月6日出生,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巍,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倪员珍,男,汉族,1975年7月13日出生,江西省余江县人。委托代理人王骏,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兵胜,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鹰潭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3)月民一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鹰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南京,被上诉人徐明义、束明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原审被告倪员珍的委托代理人汪兵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7时20分许,被告倪员珍驾驶赣L×××××号小车,在鹰潭市信江新区纬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纬三路与经一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徐明义驾驶的在经一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路口的三轮电瓶车(载其妻子原告束明珍)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徐明义、束明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明义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医疗费被告倪员珍已全部支付;原告束明珍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治疗87天,医疗费原告自己垫付了1200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束明珍伤情经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患有��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花去鉴定费1000元;2013年7月5日,原告束明珍伤情经鹰潭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期限为160天、营养期限为160天,花去鉴定费1300元。2013年7月8日,原告徐明义伤情经鹰潭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70天、护理期限为50天、营养期限为50天,花去鉴定费1900元。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20129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员珍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徐明义、束明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另查明,肇事车辆赣L×××××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鹰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倪员珍与被告平安财保鹰潭公司达成返还的医疗费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协议。被告平安财保鹰潭公司对电动车的损失定损为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实及被告倪员珍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鹰潭公司对原告束明珍的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无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自行委托的鉴定,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方提交的有关停车费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故对原告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原告方的人身损害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的费用具体为:1、医疗费按发票计为65938.96元(其中被告原告方支付1200元、被告倪员珍垫付64738.96元);2、残疾赔偿金金额共计为198600元,原告徐明义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十级),故应按其住所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9720元(19860元/年×20年×10%);原告束明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七级),故应按其住所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58880元(19860元/年×20年×40%);3、误工费,原告徐明义主张每日70元的误工损失未超过相关标准,按照鉴定机构意见误工损失日70天计算,为4900元(70元/年×70天);4、护理费共计17850元(被告倪员珍垫付1720元),原告徐明义的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按照鉴定机构意见护理期限70天计算,为4250元(85元/年×50天);原告束明珍的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按照鉴定机构意见护理期限160天计算,为13600元(85元/年×160天);5、营养费共计3150元,原告徐明义的营养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按照鉴定机构意见营养期限50天计算,为750元(15元/年×50天);原告束明珍的营养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按照鉴定机构意见营养期限160天计算,为2400元(15元/年×1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诉请共计15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二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450元;8、原告徐明义后续治疗费依照鉴定意见6000-7000元,本院酌定6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诉请15000元(3000元+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二原告所花费鉴定费按发票计为4200元(1900元+2300元);11、摩托车车损依照被告平安财保鹰潭公司的定损为1000元;12、施救费依票据为300元。二原告损失以上合计人民币318948.96元。上述318948.96元损失,鉴定费4200元由被告倪员珍承担,因被告倪员珍与被告平安财保鹰潭公司达成返还的医疗费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协议,被告倪员珍垫付的64738.96元医疗费,由被告平安财保鹰潭公司扣除总医疗费65938.96元的10%后在赣L×××××号小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返还,即58145.06元(64738.96元-65938.96元×10%)。余款248810元(318948.96元-4200元-65938.9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鹰潭公司赔偿原告。因原告方自行垫付了1200元医疗费,被告倪员珍支付给了原告方1720元护理费,二者相抵,原告方应返还被告倪员珍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徐明义、束明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488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倪员珍垫付的医疗费计人民币58145.06元;三、原告徐明义、束明珍返还被告倪员珍人民币520元;四、综上述一、二、三项及受理费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明义、束明珍人民币252290元(户名:徐明义,帐号:×××098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梅园支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倪员珍人民币54665.06元(户名:倪员珍,��号:×××323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余江支行)。五、驳回原告徐明义、束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397元,由原告徐明义、束明珍负担1397元,被告倪员珍承担4000元。原审被告平安财保鹰潭公司不服一审上述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徐明义无误工费。事发时被上诉人徐明义已年满62周岁,根据我国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男满60周岁,一般即认为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因此,被上诉人徐明义的误工费主张应不予支持。2、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鉴定意见书系被上诉人的单方鉴定,且出院情况明确说明了其神志清楚,对光反射灵敏,生理反射存在等,与智能损伤的鉴定意见书中的表情呆滞,反应迟钝不符。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人民币158950元。被上诉人徐明义、束明珍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1、没有法律规定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一审的鉴定意见书有瑕疵,故可以作为证据使用。3、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倪员珍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同一审时的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徐明义的误工费问题。一是被上诉人徐明义一审时提供了鹰潭市荣琴饼干商行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其在该商行从事饼干配送工作,且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法应予以采信;二是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年满60周岁则无误工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徐明义的误工费正确。(二)关于鉴定意见书的问题。一是被上诉人徐明义提供的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书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二是上诉人平安财保鹰潭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三是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书作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定证据形式之一,上诉人平安财保鹰潭公司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反驳上述鉴定意见所认定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徐明义单方提交的鉴定书应当予以确认。(三)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伤残程度情况、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人的负担能力等情况综合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鹰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人民币1918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鹰潭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范 超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慧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