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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景云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景云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景云,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景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伶俐、李延宗、被告人曲景云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年底开始,被告人曲景云在荣成市俚岛镇烟墩角村经营“雨彤农家乐”。2013年12月7日14时许,沈某、王某入住“雨彤农家乐”。当日15时许,被告人曲景云给二人住宿的房间烧煤炉取暖,后因疏忽大意,未及时掏出炉灰,致沈某、王某一氧化碳中毒于2013年12月8日死亡。2013年12月8日6时许,被告人曲景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曲景云及其丈夫姜某与被害人沈某、王某的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项已给付,二被害人的近亲属表示不再追究曲景云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韩某等人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景云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景云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景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