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山东信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被告李永祥、孟范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山东信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李永祥,孟范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商初字第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22号。负责人杨威,行长。委托代理人蒋伟,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承爱,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信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天津西路。法定代表人李永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立东,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新振,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大辛庄**号,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永祥,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寨里河镇龙尾村**号。委托代理人费立东,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范花,女,196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寨里河镇龙尾村**号。委托代理人费立东,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山东信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被告李永祥、被告孟范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鸿宾、代理审判员刘昭阳共同组成合议庭,向三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伟、孙承爱,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立东、吴新振,被告李永祥、被告孟范花的委托代理人费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信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约定由信达公司以其房地产、土地使用权为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4年5��17日期间因原告向信达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李永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李永祥为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因原告向信达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李永祥的配偶孟范花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信达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由原告为信达公司开立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2日。信达公司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信达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由原告为信达公司开立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2日。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李永祥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李永祥以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存单为该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信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信达公司以生产设备一宗为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因原告向信达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信达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由原告为信达公司开立金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月18日。同日,原告与李永祥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李永祥以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存单为该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违约,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信达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5900.613202万元及利息233.7597万元(已计算到2014年2月18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李永祥、被告孟范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信达公司、被告李永祥、被告孟范花共同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希望调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信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信达公司以其位于日照市天津路以北、绍兴路以东、地号为3-15-8、面积为82773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因原告向信达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378.7061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同日,原告与信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信达公司以其位于日照市天���路西首北侧、绍兴路东(信达钢结构)001幢101号、102号、面积分别为15389.34平方米、15389.35平方米的房产为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因原告向信达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4621.2939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日开他项(2011)第*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日房他证市字第20110518**房屋他项权证、日房他证市字第20110518**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李永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李永祥为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因原告向信达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70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有权要求李永祥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李永祥的配偶孟范花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李永祥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信达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对信达公司提交的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予以承兑,由信达公司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的保证金,信达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信达公司逾期交付票款,原告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在信达公司签发的金额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3年5月22日、到期日均为2013年11月22日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上的银行承兑栏盖章。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信达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对信达公司提交的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予以承兑,信达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信达公司逾期交付票款,原告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在信达公司签发的金额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3年5月23日、到期日均为2013年11月23日的六张银行承兑汇票上的银行承兑栏盖章。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信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信达公司以生产设备一宗(附抵押物清单)为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因原告向信达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日开工商抵登字(2013)第001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为位于日照市天津西路55号、评估价值为2577.5025万元的结构件生产设备。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信达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对信达公司提交的金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予以承兑,信达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信达公司逾期交付票款,原告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在信达公司���发的金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到期日为2014年1月1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上的银行承兑栏盖章。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信达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致使原告垫款共计人民币5900.613202万元,截止到2014年2月18日,信达公司欠原告利息共计人民币233.7597万元。其中,原告为到期日为2014年1月18日、金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976.867423万元,该垫款的利息截止到2014年2月18日为人民币14.65301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利息清单、结婚证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在案证实且经本院审查,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达公司、被告李永祥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票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信达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被告李永祥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信达公司享有的债权系根据三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垫款而产生,被告信达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系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因原告向信达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债权,本案债权均属于土地使用权、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而被告信达公司以设备提供抵押担保的系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因原告向信达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债权,因此,被告信达公司以设备提供抵押担保的仅为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上述规定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最高额的范围内对本案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范花作为被告李永祥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对于被告李永祥依据该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异议,故被告李永祥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及于被告李永祥与被告孟范花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孟范花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故其不是独立的保证人,其不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独立的保证责任。原告关于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信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4923.745779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19.106688万元(已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山东信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976.867423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4.653012万元(已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如果被告山东信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对日开他项(2011)第*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处分的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378.7061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对日房他证市字��2011051801房屋他项权证、日房他证市字第2011051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处分的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4621.2939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如果被告山东信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对日开工商抵登字(2013)第001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处分的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李永祥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在最高额人民币7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永祥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其与被告孟范花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永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信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9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信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永祥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超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延圆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