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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鲁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孙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在我公司租赁汽车一辆,租赁至2012年10月17日,共29天,每天租赁费200元,总计5800元,在租赁使用期间,被告驾驶车辆违章罚款400元,此款经我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车辆租赁费5800元、车辆违章罚款400元,合计6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在我公司租赁车牌号为蒙DZ86**的中华牌轿车一辆,每日租赁费200元。2、证明一份,证明孙某某于2012年9月18日在我公司租赁蒙DZ86**轿车一辆,于2012年10月17日还车,还车时把车停放在租赁行路北,当时租赁行内有莽文忠、鲍洪伟、董军。3、证人鲍洪伟、莽文忠证言,证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公司租赁车辆,于2012年10月17日16时还的车,还车时将租赁车辆停在租赁行路北,后打电话通知了原告公司的刘某某,车是刘某某自己开回租赁行的。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亦为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车牌号为蒙DZ86**号的中华牌轿车一辆租赁给被告孙某某使用,每日租金为200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将租赁车辆停放在原告公司路北,并电话通知原告公司的刘某某。原告将租赁车辆开回租赁公司。租车期间所发生的租赁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将租赁车辆停放在原告租赁公司路北并通知原告取车,应视为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期间的租赁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车辆违章罚款的请求是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5800元(200元/天×29天=5800元,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娃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