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商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常州市新闸实业总公司与被告江苏领航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新闸实业总公司,江苏领航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聚科环保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雷克斯特种高聚物技术有限公司,江苏立鼎动力锂电池隔膜材料有限公司,姚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1461号原告常州市新闸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闸镇。法定代表人李方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峰、王维,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领航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长帆路18号。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聚科环保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龙城大道2188号10号楼。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雷克斯特种高聚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芜申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立鼎动力锂电池隔膜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姚某某,男,汉族,1969年11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常州市。原告常州市新闸实业总公司诉被告江苏领航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江苏聚科环保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科公司)、江苏雷克斯特种高聚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克斯公司)、江苏立鼎动力锂电池隔膜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鼎公司)、姚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作为被告领航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而与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5日。其余四被告向原告就承担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还包括原告为实现追偿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领航公司未向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归还借款和相应的利息,在银行的催要下,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代被告领航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10000元,后又于2013年10月8日代被告领航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金2619620.77元和利息380379.23元。现为实现追偿权,原告另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38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领航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担保代偿款321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最后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和律师代理费73800元,共计3283800元;2、被告聚科公司、雷克斯公司、立鼎公司、姚某某对被告领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为被告领航公司向华夏银行常州分行的借款提供了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计算。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全部费用。3、承诺书一份。证明如果原告为被告领航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聚科公司、雷克斯公司、立鼎公司、姚某某为原告的担保进行了反担保。原告在向华夏银行代偿后,取得向各被告代偿追偿的权利,其中包括追偿债权的所有费用。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领航公司未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的事实,及原告已向华夏银行代偿了本金2619620.77元,利息380379.23元,合计300万元。5、通用电子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代领航公司向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代偿借款本息21万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追偿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为73800元。五位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作为被告领航公司向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借款的保证人,与华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5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被告领航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聚科公司、雷克斯公司、立鼎公司、姚某某为被告领航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在原告上述担保期内或之后发生贷款和担保风险导致原告为被告领航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该责任原告可向反担保人聚科公司、雷克斯公司、立鼎公司、姚某某追偿(包括追偿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领航公司未按约向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息,在银行的催要下,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代被告领航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1万元,后又于2013年10月8日代被告领航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金2619620.77元、利息380379.23元。原告因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73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情况说明、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与被告领航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原告向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聚科公司、雷克斯公司、立鼎公司、姚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均已成立并生效,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全面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代被告领航公司偿还银行借款后,按合同的约定,依法享有向被告领航公司、聚科公司、雷克斯公司、立鼎公司、姚某某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代偿款321万元,承担自代偿之日(即2013年10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有华夏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及通用电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承诺书约定,在原告向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履行了代偿义务后,取得向五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聚科公司、雷克斯公司、立鼎公司、姚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承诺书中的约定,向被告聚科公司、雷克斯公司、立鼎公司、姚某某追偿的费用“包括追偿债权的所有费用”,系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在原告被告领航公司、聚科公司、雷克斯公司、立鼎公司、姚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领航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新闸实业总公司代偿款321万元,并承担原告代偿款的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二、被告江苏聚科环保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雷克斯特种高聚物技术有限公司、江苏立鼎动力锂电池隔膜材料有限公司、姚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88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45元,由被告江苏领航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22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常州市新闸实业总公司。被告江苏聚科环保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雷克斯特种高聚物技术有限公司、江苏立鼎动力锂电池隔膜材料有限公司、姚某某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永丽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传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