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封法渔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梁妹与冯显秀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英,许建华,德庆县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封开长旺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封法渔民初字第5号原告:梁秀英,女,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委托代理人:莫新权,广东正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华,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郁南县人。委托代理人:侯美英,女,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德庆县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封开长旺分公司,住所地:封开县江口镇封州一路封川车站2楼。法定代表人:侯益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龙耀刚。委托代理人:柯勇,该公司员工。原告梁秀英诉被告许建华、德庆县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封开长旺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长旺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武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英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莫新权参加诉讼,被告许建华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侯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旺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侯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12时35分,被告许建华驾驶粤HV12**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封开县河儿口镇往南丰镇方向行驶,途径封开县S266线52K+200M处,车辆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由仇永和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梁秀英)发生碰撞,造成仇永和、梁秀英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于封开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药费8965.65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965.65元,误工费658.08元,护理费65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12881.81元。被告许建华驾驶的粤HV1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长旺公司,该车向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向本院提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众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881.81元给原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建华、德庆县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封开长旺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与(2014)肇封法渔民初字第4号案适用同一交强险赔偿限额,且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确认,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11天;原告并未提供误工证明、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证明和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交通费票据,均不予认可。被告许建华、长旺公司辩称:承认交通事故的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都没有异议。被告许建华代理人认为原告本身存在其它疾病,原告与仇永和受伤都需要照顾护理,但实际只有一人进行护理,所以只承担其中一人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2时35分,被告许建华驾驶粤HV12**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封开县河儿口镇往南丰镇方向行驶,途径封开县S266线52K+200M处,车辆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由仇永和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梁秀英)发生碰撞,造成仇永和、梁秀英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许建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仇永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梁秀英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肇庆市封开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共用去医疗费8965.65元,住院期间每日陪护人一个,封开县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医嘱记载:注意适当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属于农村居民,从事农业工作,无证据显示其收入情况。另查明:粤HV12**号大型普通客车时由被告许建华驾驶,被告当时是履行公司派遣的职务,该车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保交强险,另购买有1000,000元保额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住院期间费用全由原告自己支付。本院认为: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对此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问题。对于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965.65元,因有2013年8月21日的住院收费收据两张,及2013年8月10日的住院收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共11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费标准计算应为50元/天×11天=550元。3、关于营养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院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并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的营养费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肇庆市封开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梁秀英住院天数共11天,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即“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原告从事农业工作,并未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所以对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计算,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22.14元,(10542.84元/年÷360天×11天=322.14元)5、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封开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介绍)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每日需要陪护人1人的事实,其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11天,护理人员为1人,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0元/天×11天×1人=550元,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梁秀英受伤后需送医院,封开县第二人民医院医嘱“……不适随诊”,需来回往返,虽然原告梁秀英因法律意识不强没有及时收取相关票据,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500元。综上,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965.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3、误工费322.14元;4、护理费550元,交通费500元,合共10887.79元。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因粤HV1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余下5000元赔偿给本次交通事故另案原告仇永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22.14元,护理费5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72.14元。余下4515.6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秀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887.79元。二、驳回原告梁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财产案件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款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武衡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臧运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