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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560号原告陈某。被告章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杜敏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朝霞、人民陪审员周苗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章某乙现年18岁,儿子章某丙现年14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于2005年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原告2012年3月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贵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章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章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章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章某乙,就读于诸暨市海亮高中高三年级。××××年××月××日生育儿子章某丙,就读于诸暨市天马学校八年级。2012年3月,因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由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2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2012年4月其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有效改善,分居生活至今,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婚生女儿章某乙即将参加高考,高考结束后,原、被告对女儿已无法定的抚养义务。婚生儿子章某丙,尊重其本人意愿,确定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原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抚养费按原告当庭陈述的年约40000元的50%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活动,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章辰由原告陈某抚养教育成人,婚生儿子章龙由被告章某甲抚养教育成人。2014年6月底前的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原告陈某自2014年7月起至章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支付给被告章某甲抚养费20000元,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敏丽审 判 员  夏朝霞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鑫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