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民初字第0729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王显昭与孙春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昭,孙春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0729号原告王显昭,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武,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孙春生,居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原告王显昭诉被告孙春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昭委托代理人王建武,被告孙春生及被告华安财保委托代理人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显昭诉称,2014年1月24日,孙春生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四号桥下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运河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运河路由北向南王显昭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至王显昭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春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显昭到宿迁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625.20元。苏N×××××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目前,孙春生仅垫付1000元,其他费用均未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4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春生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保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和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赔付住院期间的12天,护理费同意赔偿住院期间,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请法院依法裁判;3、拐杖108元,该票据购买人并非原告,且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不予赔偿;停车费没有票据且不在赔付范围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孙春生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四号桥下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运河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运河路由北向南王显昭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至王显昭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春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显昭到宿迁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625.20元,孙春生已垫付1000元。又查明,苏N×××××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约81.30元/天。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拐杖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应获赔偿。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625.20元、抢救费40元;2、营养费,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定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4、护理费,原告及其家属居住在城镇,故其护理标准可按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81元/天,本院照准。护理天数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护理天数为42天,护理费为3402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酌定150元;6、拐杖费用,原告提供王建玲医疗保险个人结算单主张支出拐杖费用10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该费用支出人并非原告本人,但结合原告伤情、该费用支出时间及原告与王建玲的亲属关系,该笔费用系为辅助原告实现生活自理而购置且较为合理被告应予赔偿。停车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8841.20元,因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孙春生垫付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显昭8841.20元;二、原告王显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春生款1000元。三、本判决书第二项费用1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从本判决第一项予以扣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支付于被告孙春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立申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