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檀传胜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檀传胜,安徽赛特隆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望民保字第00014号申请人:檀传胜,男,1965年11月23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柏清,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徽赛特隆农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望江县。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申请人挂靠安徽省新雷建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下欠1485400元未付。申请人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望江县赛口镇金堤工业园房屋中价值1485400元的房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其所有位于华阳镇白云小区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房地权望私房字第057**号)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安徽赛特隆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望江县赛口镇金堤工业园房屋中价值1485400元的房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任立新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转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