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明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徐某与徐小某���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徐小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明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徐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大王庙镇。被告徐小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大王庙镇。原告徐某诉被告徐小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岐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前、后院居住。2013的原、被告曾因房东河沟岸林地使用权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被告争议的房东河沟岸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原告徐儒林。”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双方所争议的房东河沟岸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已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原、被告房东河沟岸林地内的柴禾移走,并不得在此处堆放任何东西,排除对原告的妨害。被告徐小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徐小某系同村村民,前后相邻居住,2013年8月,原、被告因“房东河沟岸”因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发生争执,后经绥中县人民法院和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争议的“房东河沟岸”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原告徐某。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被告房东河沟岸林地内的柴禾移走,排除对原告的妨害。上述事实,有原告告提供的(2013)绥民明初字第00149号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2014)葫民一终字第00030号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各一份,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房东河沟岸”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经二审法院判归原告,原告徐某就对“房东河沟岸”的林地有管理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林地管理和使用造成的妨害应予排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在原告徐某“房东河沟岸”林地的柴禾移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送达费150元,由被告徐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岐民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继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