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度民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福利村村民委员会与蔡一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度民初字第0030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福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福利村。负责人周春良,主任。委托代理人唐华明,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一君。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福利村村民委员会(下称福利村村委会)诉被告蔡一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华明、被告蔡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利村村委会诉称,2009年1月1日,其与被告订立《租地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其租赁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福利村木光运河边2亩土地,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24000元。租期届满后,其明确告知被告,因租赁土地已列入木光运河整治范围,故不再续租,并要求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搬迁并将土地恢复原状。其于2014年1月6日再次通知被告迁出租赁土地,恢复原状,因被告置之不理,且经协商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从光福镇福利村木光运河旁2亩土地中迁出,恢复租赁土地原状;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24000元,并按年租金24000元继续支付至被告实际迁出租赁土地之日的实际使用租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恢复租赁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变更要求被告按年租金24000元继续支付至被告实际迁出租赁土地之日的实际使用租金的诉请为被告按年租金24000元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被告实际迁出租赁土地之日的实际使用费。被告蔡一君辩称,其同意迁出租赁土地,但原告需另外为其提供土地开设砂场,如不能另外提供土地,要求原告补偿其填土费用300000元、电表安装费用55000元、河道清淤费用50000元、砂石搬迁费用16000元,如原告不同意补偿,其不愿意迁出租赁土地;其愿意支付2013年度租金24000元,但如果其支付了该租金,原告需承诺其2014年仍租赁土地,其将于2014年年底支付2014年度的租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告福利村村委会与被告蔡一君签订了《租地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福利村村委会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福利村木光运河边的土地2亩,用于经营砂场,租用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每年土地租金为24000元,签订该协议之日付清当年租金,以后每年的付款日为1月1日,如被告超过付款日15天,原告有权收回土地,终止该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被告自2009年1月1日使用租赁土地至今。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委托律师向被告送达《律师函》一份,告知被告《租地协议》已于2011年12月31日届满,因租赁土地已列入木光运河整治范围,故不再续租,原告同时表示,解除其与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租地协议》,要求被告在接到该函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交还租赁土地,并按《租地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搬迁租赁土地之日的土地使用租金。被告于2014年1月8日收到上述《律师函》,但仍占有使用上述租赁土地。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地协议》、律师函、EMS特快专递、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租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在《租地协议》所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之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仍在占有使用租赁土地,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根据原告于2014年1月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被告亦确认于2014年1月8日收到上述《律师函》,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于2014年1月8日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租赁土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自2013年1月1日开始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并一直使用租赁土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租金24000元,以及自2014年2月1日至被告实际迁出租赁土地之日按每年24000元支付土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其相关经济补偿及另行提供土地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原告就被告迁出租赁土地应给予相应经济补偿或另行提供土地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一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从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福利村(木光运河边)面积为2亩的租赁土地内迁出。二、被告蔡一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福利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度租金24000元,并按每年24000元支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福利村村民委员会自2014年2月1日至被告蔡一君实际迁出租赁土地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蔡一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谢 丰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陶雅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