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辉与丁剑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丁剑友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李辉。委托代理人李敏,男,1962年7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丁剑友(曾用名丁建友)。原告李辉诉被告丁剑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剑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诉称,原告李辉给被告丁剑友工地供应建筑材料,所欠余款78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丁剑友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7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剑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剑友因从事工程建筑施工需要,购买原告李辉黄沙、水泥、模板等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关系。2012年12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丁剑友出具欠条,欠条记录“欠条,今欠到李辉材料款计柒万捌仟元(78000),今欠人丁剑友,证明人徐华,2012.12.1,(下周五前结账)”。出具欠条后,丁剑友未支付上述材料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丁剑友出具的欠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李辉与丁剑友双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李辉将货物交付给丁剑友,丁剑友应按约定将货款全部付清。丁剑友现尚欠货款78000元,理应给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欠条约定付款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剑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辉货款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2790元,由被告丁剑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增吉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厉建秋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