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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梧刑执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2014)梧刑执字第209号罗学军绑架、抢劫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梧刑执字第209号罪犯罗学军,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学军犯绑架、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28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9年10月1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4年2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锡明、代理检察员陈荣昌,刑罚执行机关代表覃英桓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学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罗学军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学军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获2012年度优秀学员、2013年度监狱表扬,奖励分85.8分。本院认为,罪犯罗学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学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10月16日止),原判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创祥审判员  严家鹏审判员  李庆春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剑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