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本华与被上诉人艾爱凤、杨瑾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本华,艾爱凤,杨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本华,女,汉族,南京市江宁区龙都中心小学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陈民益,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宁支行内退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爱凤,女,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瑾(艾爱凤之女),女,汉族,1978无业。上诉人吕本华因与被上诉人艾爱凤、杨瑾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3)江宁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本华及其委托代理陈民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艾爱凤、杨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本华原审诉称,其与艾爱凤、杨瑾是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12年11月5日20时30分许,艾爱凤、杨瑾上门称自家房屋漏水,怀疑是吕本华家中漏水所致,后进屋发生拉扯,拉扯过程中将其推倒,致其受伤。其报警约十分钟后,江宁公安分局东山派出所(以下简称东山派出所)出警到现场,警察与吕本华女儿一起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其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请求法院判令艾爱凤、杨瑾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2079.43元。艾爱凤、杨瑾原审辩称,纠纷的起因是吕本华家漏水,两人去吕本华家查看漏水原因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行为。二人到吕本华家中未与吕本华发生肢体接触,没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5日20时30分许,艾爱凤、杨瑾到吕本华家中了解房屋漏水情况,其间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后吕本华摔倒。吕本华经江宁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吕本华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以60日为宜,营养以60日为宜。另查明,东山派出所询问笔录记载有杨瑾陈述:“我就用手挎着她的膀子”“老太跟在我后面走,我怕老太追着我不让我走,我就快步往防盗门外走,怕老太追着我们到楼下,我在出门时候,把防盗门用力关上了,想阻挡老太出来,我把防盗门关上之后,看到老太跌倒在防盗门边上”“我感觉有可能是我关防盗门的时候,用力太大了,防盗门碰到了老太,把老太带倒了”。原审法院认为,杨瑾在争执中的行为致吕本华倒地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吕本华对损害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杨瑾的责任。吕本华要求艾爱凤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吕本华因案涉争执的损失为医疗费4507.93元,残疾赔偿金148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18元×3天),营养费720元(12元×60天),护理费3030元(60元×3天+50元×57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7250.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吕本华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各项损失27250.43元,由杨瑾赔偿21800.3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驳回吕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吕本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吕本华倒地受伤是杨瑾在出门时推人所致,并非杨瑾关防盗门时把吕本华带倒;吕本华倒在离防盗门2米左右的地方,不是倒在防盗门旁边;吕本华在纠纷过程中没有与艾爱凤、杨瑾发生过肢体和语言冲突,仅是在漏水不漏水的原因上的解释,没有骂人;艾爱凤家客厅顶上无任何水管铺设,不可能漏水。综上,吕本华对本次受伤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20%的责任和损失。2、原审法院在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方面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艾爱凤、杨瑾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艾爱凤与杨瑾系母女关系,吕本华与艾爱凤、杨瑾系江宁区上元大街772号3幢的上下楼邻居关系。2012年11月5日20时30分左右,艾爱凤以其居住的305室漏水为由,到吕本华独自居住的405室查找漏水原因。艾爱凤第一次敲门时吕本华未开门,第二次用力大声敲门后,吕本华把门打开,艾爱凤到其家中四处查找漏水地方,但没有找到。随后,杨瑾亦从305室上楼到吕本华家中查找漏水原因,没有找到。杨瑾在查找过程中与吕本华发生争吵,艾爱凤见状便劝杨瑾赶紧下楼,艾爱凤先出门,杨瑾后出门,吕本华随后跟着,在杨瑾出门的过程中,吕本华倒地受伤。当晚20时47分东山派出所接到吕本华报警电话,后吕本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江宁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吕本华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以60日为宜,营养以60日为宜。另查明,关于吕本华倒地受伤的原因,吕本华在东山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艾爱凤先出了门,然后我跟杨瑾到了大门口,在大门口的时候,杨瑾对我用右手推了一把,我就被她推倒在门边上,我左手手腕先着地的,就听到咔嚓一声,左手抬不起来啦,很疼。接着我看到杨瑾猛地把防盗门关上,我用右手抓着门把手想爬,爬不起来,我就叫艾爱凤进来扶我,艾也没有。我就一直爬到卫生间才爬起来的,爬起来后我打了110报警,还打了我女儿的电话”。杨瑾在东山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妈先走出405防盗门,我就松开原先搀着老太膀子的双手,掉头往防盗门走,老太跟在后面,嘴里还喋喋不休的。……我出门的时候,把防盗门用力关上了,想阻挡老太出门,我把防盗门关上后,看到老太跌倒在了防盗门边的地上,我没管怎么回事,跟我妈径直回家了。”“我感觉有可能是我关防盗门的时候,用力太大了,防盗门碰到了老太,把老太带倒了”。艾爱凤在东山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先走出门外,边走边喊女儿快走,吕跟着我女儿身后往门外走。我走到楼梯口中途时,我看到我女儿随手把防盗门关上了,透过门缝我看见我女儿刚把防盗门关上吕老师就坐在防盗门内的地上了”。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东山派出所询问笔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吕本华在案涉受伤事故中有无过错;2、吕本华因案涉受伤事故的损失数额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艾爱风、杨瑾和吕本华三人在东山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艾爱风、杨瑾两人在冬季晚上20点30分左右先后到吕本华独自居住的家中四处查找漏水原因,吕本华作为一名近80岁的老人,其家中当天并未漏水,仍然开门让艾爱风、杨瑾进屋查找漏水地方,已经尽了邻居之责。在邻居没有找到漏水地方后,吕本华感到委屈情绪激动乃属人之常情,反倒是杨瑾作为30多岁的年轻人在发现吕本华家不漏水后没有冷静妥善处理,却与老人发生争执,行为失当。至于吕本华倒地受伤的原因,吕本华和杨瑾、艾爱凤陈述虽不一致,但从日常生活经验和当时的情景分析,可以认定杨瑾在离开吕本华家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且在吕本华倒地受伤后,杨瑾明知老人一人受伤后在家,亦不理不睬,也没有尽到及时救助义务。故综合考量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和结果等具体情节,同时兼顾倡导社会善良风尚的司法价值导向,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吕本华对损害发生承担20%的责任比例失当,应由杨瑾对损害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对吕本华认为其无过错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艾爱凤在争执发生后先行离开吕本华家,且有劝阻杨瑾的言语和行为,不是导致吕本华受伤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原审法院对吕本华要求艾爱凤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吕本华损失费用进行审查,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扣除社会医疗保险已支付部分,吕本华的医药费损失应为4519.93元,原审法院因部分票据印刷不清,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2、残疾赔偿金。吕本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4838.5元,本院予以维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中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按照住院3天,每天18元,认定总额为54元,应予维持;4、营养费。吕本华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其营养期为60天,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720元(12元×60天)基本合理,应予维持;5、护理费。吕本华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其营养期为60天,原审法院根据吕本华的伤情,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酌定护理费3030元(60元×3天+50元×57天)亦属合理,应予维持;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审法院考虑到吕本华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1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院对案涉事故的责任比例依法进行变更,故根据吕本华的伤情,变更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吕本华因案涉事故损失数额27250.43元应予调整,本院依法变更为28262.43元,对吕本华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吕本华关于其不应当承担20%过错责任以及变更损失赔偿金额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实体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吕本华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本华损失28262.4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2280元,由杨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杨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代理审判员 李筱艳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