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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国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523号原告李国峰。委托代理人王钢,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车辆冀J×××××迈腾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13年11月23日,刘健驾驶该车,在青县大勃留河堤,沿河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撞在石墩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就原告车辆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现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28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需要核实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冀J×××××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24800元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李国峰,保险期间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3、对于原告的损失,如无拒赔情形,按照事故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为冀J×××××轿车在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24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1月23日9时00分,刘健驾驶冀J×××××轿车,沿河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撞在石墩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冀J×××××轿车为拖离事故现场需要事故救援,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用4800元。2014年11月19日,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作出沧鉴真价字(2014)第1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报告确定冀J×××××轿车车辆损失价格为147264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评估费7300元。原告为将事故车冀J×××××轿车运往鉴定机构进行拆解支付车辆托运费5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施救费票据、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冀J×××××轿车的所有人,有权就该车的保险事故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依约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4800元,已有施救部门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给付。冀J×××××轿车车损为147264元,由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支付的车损评估费7300元,及托运费5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且该两项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对车辆进行鉴定支付拆解费、停车费2997元,由于出具该票据的单位为沧州市新华区世达汽车定损维修中心,并非作出车损价格鉴定报告的单位,且对事故车辆进行价格鉴定必然要对车辆拆解,拆解费用应包含在车损鉴定费中,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原告因单方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986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李国峰交通事故理赔款15986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李国峰承担6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3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红审 判 员  徐湘江人民陪审员  尚胜悦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费立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