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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刑执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吴飞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巴刑执字第354号罪犯吴飞,男,生于1993年7月1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初中文化,现四川省巴中监狱服刑。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了(2012)南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飞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于2014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认为罪犯吴飞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供了综合评审鉴定、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飞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政治��律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标准分累计达90.9分。以上事实,有对罪犯吴飞改造表现的评审鉴定材料,罪犯吴飞的个人总结,对罪犯吴飞的计分考核统计表、小组评审鉴定,管教干部的证实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飞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飞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2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晓东审判员  邹 清审判员  邓恒志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