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吴华为与贵州竹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华,贵州竹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华,男。委托代理人荣德发,系盘县乐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竹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小宏,系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华为与被上诉人贵州竹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3)黔盘民初字第3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荣德发,被上诉人贵州竹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丁小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工程机械消费贷款购销合同》,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竹内牌TB1135C型的挖掘机,整机价格为66.8万元,双方约定,被告首付19.8万元及保证金、保险、GPS使用费、银行按揭公证调查费、短险,共计28.665万元,余下款项46.2万元通过按揭方式向贷款行贷款支付,每月支付本金1.2833万元。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被告将应当支付的按揭款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后,原告代为支付给贷款银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被告支付首付及其他费用25.665万元,通过原告指定的账户偿还贷款行31.9219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合同签订前,原告及竹内工程机械(青岛)有限公司(生产厂)与贷款行签订有工程机械(设备)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贷款行发放贷款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未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原告已经代被告偿还贷款行本息共计33.77094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机械消费贷款购销合同》、《竹内挖掘机按揭首付款明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机械,被告不履行余款的给付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贷款本息21.128807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以未委托或授权原告支付贷款行本息,即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一方面,虽然原告与贷款行签订担保合同不能对抗被告,但2009年9月28日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经明知除首付及其他费用外,余款的来源,给付方式,即认可原告代为付款,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保证被告的权利行使。且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消费贷款购销合同》、《竹内挖掘机按揭首付款明细》中对款项均有约定;另一方面,原告已经向贷款行实际支付由于被告未还的款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据此判决:由被告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竹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1.128807万元。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被告吴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本金20.837088万元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9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34.50元,由被告吴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贵州竹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宣判后,吴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机械消费贷款购销合同》后,一直依据合同约定认真履行支付余款的合同义务,但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屡次拒绝履行其提供售后服务的义务,甚至以维修挖机之名故意拆除并带走挖机的关键零部件,致使上诉人的挖机无法正常运转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因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才被迫停止支付余款。一审以上诉人未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余款的给付义务,所以就应当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进而支持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与贵阳市商业银行白云支行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借款)合同》仅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据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达成的合意,合同中除了双方的签字外,并没有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即使上诉人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有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也只有贷款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竟然将被上诉人与贵阳市商业银行白云支行、竹内工程机械(青岛)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强加于上诉人,于法无据,上诉人非《工程机械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无论该协议如何约定,均不能对抗毫不知情的上诉人,被上诉人以该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主张追偿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具有诉权,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被上诉人与贵阳市商业银行白云支行、竹内工程机械(青岛)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即使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偿还了银行的贷款本息,上诉人已只能理解为“债权转与”,而该债权转与银行从未通知过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80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可以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另案主张权利。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时答辩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答辩人的担保义务已告知了上诉人,银行贷款的支付上诉人是认可被上诉人代为支付的,在代为履行中,也是由被上诉人的账户支付,因上诉人没有按时履行,被上诉人在银行的保证金被银行扣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在偿还银行贷款的过程中,未按其与银行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借款)合同》中所指定的还款专用账户偿还借款,而是将应偿还的款存入有其签名的《竹内挖掘机按揭首付款明细》中所指定的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再由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应支付的款以上诉人的名义偿还给银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享有追偿权?本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工程机械消费贷款购销合同》和《竹内挖掘机按揭首付款明细》,结合上诉人在履行《工程机械设备(借款)合同》时未按所指定的还款专用账户偿还借款,而是将应偿还的款存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再由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应支付的款以上诉人的名义偿还给银行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法律关系。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致使上诉人作为主债务人对债权人银行应承担的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上诉人已承担而全部免除,故被上诉人具有向上诉人行使追偿的权利。本案解决的是被上诉人是否享有追偿权,而对上诉人认为其在履行《工程机械消费贷款购销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屡次拒绝履行其提供售后服务的义务,甚至以维修挖机之名故意拆除并带走挖机的关键零部件,致使上诉人的挖机无法正常运转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上诉理由,系另一法律关系。据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代付的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9元,由上诉人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强审 判 员 马功云代理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