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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林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吇仔,男,1985年1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西沟西华区一街**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唐娟,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唐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经审理查明,珠海市拱北海兴电器商行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人林某。2012年9月23日,为了非法获利,被告人林某从上门推销的制假贩假人员处低价购入44个带有LV商标标识的手袋,摆放在自己的店铺商行内对外出售。2012年9月24日,珠海市工商局拱北工商所的执法人员在海兴电器商行内查获该批带有LV商标标识的手袋。经LV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44个手袋是假冒LV注册商标的商品。经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批商品价值人民币450550元。另查明,被告人林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审批表,询问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期间告知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罚没物资入库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现场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路易威登马得蒂(法国)公司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及有关商标资料,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委托鉴定书,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是自首、未遂,且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建议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香港审 判 员  徐 娟人民陪审员  罗协平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宇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