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杨淑美、曹风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杨淑美,曹风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商初字第6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责人徐向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洪睿,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雷洪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员工。被告杨淑美,女,1956年3月29日生,汉族。被告曹风元,男,1954年8月4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杨淑美、曹风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行于2004年3月11日与被告杨淑美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被告杨淑美发放个人住房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被告杨淑美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66号1单元4号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现被告杨淑美未按合同约定配合我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有数次逾期还款,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被告曹风元与被告杨淑美为夫妻关系,该笔贷款为被告杨淑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发生的,属于共同债务,且被告曹风元签署了配偶承诺书,愿意共同负担该项借款的偿还,故被告曹风元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淑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判决被告杨淑美偿还贷款本息88418.68元(暂计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曹风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已认可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之前,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所欠贷款本息,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已失去了相应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郭淑芝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代) 苏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