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二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管学国与辽宁钧诚拍卖行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学国,辽宁钧诚拍卖行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大连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二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学国,男,××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周涛、崔淑燕,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钧诚拍卖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勋,男,××年××月××日出生,系该××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负责人:张希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玉奇,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大连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臻,女,××年××月××日生,××族,系该××职员。上诉人管学国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1)甘民初字第611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学国委托代理人周涛、崔淑燕,被上诉人辽宁钧诚拍卖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勋,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康玉奇,原审第三人大连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臻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管学国一审诉称,2001年6月8日第三人大连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西岗区同香山庄50号D区2号楼2-2-2号、西岗区同香山庄D区6号楼1-3-2号两套房屋与二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委托第一被告辽宁钧诚拍卖行有限公司依法拍卖了上述两套房屋,原告委托王军代理竞买,竞买成交,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由于上述房屋自2001年6月至2010年10月前一直不能办理产权证书,因此,二被告也一直没有向原告交付竞买标的。现上述房屋已经可以办理房屋产权,如果没有第三人的配合原告无法自行办理。因此,原告于2010年11月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和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交付房屋。原告立案后,受理本案的原沙河口区法院在办理上述房屋的财产保全查封手续时发现,第三人于2001年12月9日将已出售给第二被告的西岗区同香山庄58号D区6号楼1-3-2号房屋又卖给了案外人刘增荣,刘增荣已于2002年10月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并领取了权属证书。由此看来,第二被告在2005年4月30日,委托第一被告拍卖上述房屋时,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在案外人刘增荣名下,二被告的拍卖行为违反了《拍卖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对于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除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509,250元拍卖价款,还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西岗区同香山庄50号D区2号楼2-2-2号房屋;2、判令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同香山庄50号D区2号楼2-2-2号房屋权属证书;3、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购买西岗区同香山庄58号D区6号楼1-3-2号房屋的拍卖价款509,250元(含5%佣金24,250元);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原告交付给二被告的509,250元人民币,自2005年5月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数额或以该房屋现在的市场价格计算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损失数额);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被告辽宁钧诚拍卖行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第二被告委托第一被告对诉争房屋进行拍卖前,被告辽宁钧诚拍卖行有限公司没有参与,所以不清楚,无法发表意见。而我方完全是按照第二被告提供的相关材料,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的拍卖,而原告是按规定参加的竞买,应当对诉争标的的手续和材料清楚,原告不应向我方主张权利。原审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是有权利处置案涉房屋,并且拍卖行为合法有效。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大连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该房屋是我公司所有,没有出让给第二被告,因此,不存在第三人把房屋交给长城资产的事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诉争两套房屋均不在本院辖区内,应由该两套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及第三人的异议之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管学国的起诉;原告的案件受理费15,08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5,130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宣判后,管学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其主要理由:1、本案案由系拍卖合同纠纷,本案应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确定管辖权。辽宁钧诚拍卖行有限公司注册地及主要经营地均在甘井子区龙安路,因此,本案管辖法院应该是甘井子区法院。2、因当事人并未书面约定管辖,故原审适用民诉法第三十四条是错误的。3、本案审限严重超期,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辽宁钧诚拍卖行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大连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服从一审裁定。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对本案表示不发表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上诉人作为原告曾以拍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辽宁钧诚拍卖行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大连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案件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对该管辖异议,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该院2011年3月19日作出(2010)沙民初字第55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辽宁钧诚拍卖行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大连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将案件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该裁定作出后,被上诉人辽宁钧诚拍卖行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大连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适用被告所在地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管辖正确。故本院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大立一民终字第101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遂将本案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2010)沙民初字第559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1)大立一民终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的管辖权已经本院生效的(2011)大立一民终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关于本案的管辖适用原则在该生效裁定中已作出裁决,在此情况下,原审仍以本案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妥。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1)甘民初字第6110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宫黎明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丁大勇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耿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