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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吴志辉与梁雪芬、广州市粤纺���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69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辉,梁雪芬,广州市粤纺纺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97号原告:吴志辉,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委托代理人:吴水金,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被告:梁雪芬,女,1969年年2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沙头六街14座704。被告:广州市粤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证:74756444-5。法定代表人:黎柏洪,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斌,郭嘉华,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尹毅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伟雄,男,汉族,1986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吴志辉诉被告梁雪芬、广州市粤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纺织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山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辉的委托代理人吴水金、被告梁雪芬和纺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斌、郭嘉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至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8月25日8时12分,被告梁雪芬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沿107国道行驶,在进入东江大道后由北向南方向行驶时,遇原告吴志辉驾驶粤a×××××号二轮摩托车(强制注销)由北向南沿东江大道左侧算起的第四条车道行驶,由于被告梁雪芬在未确保安全前提下变道行驶,原告吴志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未戴摩托车安全头盔,驾驶制动系统性能和灯光性能不合格,达到报废标准摩托车上路行驶,致两车发生碰��,造成原告吴志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依法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3)第7201311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雪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志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水电医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46天。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左侧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骨粉碎性骨折;4、双侧人字缝增宽,气颅;5、头皮血肿;6、右肩背部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出院继续治疗,出院后全休6个月,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回院复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12月25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1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志辉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40元。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1、吴焕珠,男,1929年2月20日出生,住增城市沙浦镇巷口村探头街9号,系原告的父亲。吴焕珠及妻子刘巧云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2、吴源伟,男,2001年2月13日出生,住增城市沙浦镇巷口村探头街9号,系原告的儿子。3、吴潮伟,男,2002年6月3日出生,住增城市沙浦镇巷口村探头街9号,系原告的儿子。五、医疗费:30180.75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30180.75元(包括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车方垫付的13000元),提供了《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广东省水电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省水电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支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对医疗费仅同意在扣除非医保项目后按照70%的比例计算赔偿。被告梁雪芬、纺织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我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891.40元。提供了《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4张。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0180.75元,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车方垫付的13000元,实际诉请7180.75元,并提供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药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梁雪芬、纺织公司垫付的14891.40元医疗费问题,由于其中1891.4元为门诊费用,原告诉称未在起诉范围内,对此部分本案不予调处;对被告梁雪芬、纺织公司垫付的13000元住院费用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将在下文论述中予以扣减处理。对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病患方的治疗用药为医方根据病情决定采用,且保险公司亦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为非医保用药,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0180.75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46天,共计2300元,提供了《出院记录》、《广东省水电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对该损失金额无异议,但该项目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该费用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按70%比例进行计算。被告梁雪芬、纺织公司表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广东省水电医院共住院治疗46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6天=2300元。对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计赔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七、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营养费1000元,请求法院酌定,并提供《出院记录》、《广东省水电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认为原告的该项主��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被告梁雪芬、纺织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综合考虑后酌定。法院认定及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拾级伤残,医院医嘱需加强营养,从原告的损伤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考量,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为宜。八、护理费:368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其住院时间为46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3680元,提供了广东省水电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广东省水电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并没有充分举证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损失,且陪人床并非保险公司赔付内容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仅同意按照广州市一般��工收入标准50元/天计算,合计2300元。被告被告梁雪芬、纺织公司表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46天,医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参照广州市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确定为:80元/天×1人×46天=3680元。九、误工费:134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住院当天(2013年8月25���)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月6日)合计134天,按照按照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误工费计得13400元,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及单位企业营业执照、《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损失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发放工资记录、代发工资银行卡的流水账单、工作单位证明等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仅同意按广东省人均收入水平82元/日标准,按误工时间120天计算。被告梁雪芬、纺织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应由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上一年度工资收入依据、个人所得税证明及社保记录等予以佐证。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其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入院当天(2013年8月25日)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1月6日)合计134天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收入为3000元/月,并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作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虽持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收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134天=13400元。十、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77064.05元。1、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城镇标准30226.71元/年计算,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20年×10%=60453.42元。原告提供了《居住证明》、所在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作证明》等。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梁雪芬、纺织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农村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原告户籍本上登记职业为农林业劳动者,但原告工作单位及当地村委会出具证明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稳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原告被评定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0%。原告至事故发生当天已年满40周岁,依法应当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2、被扶养费人生活费:16610.63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城镇标准计算3人,其中原告父亲吴焕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85元/年×5年×10%÷4=2799.54元;原告儿子吴源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396.85元/年×6年×10%÷2=6718.9元;原告儿子吴潮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396.85元/年×7年×10%÷2=7838.72元.原告提供了《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亲属关系证明》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上述被抚���人生活费应按照被扶养人户口性质计算。被告梁雪芬、纺织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原告儿子吴源伟及吴潮伟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故吴源伟及吴潮伟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鉴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残疾赔偿金范围,故应按抚养人受偿标准即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三被告对该项的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396.35元/年,原告被评定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0%。原告父亲吴焕珠(1929年2月20日出生)截至事故发生当天(2013年8月25日),已年满84周岁,依法计算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又因吴焕珠共生育4名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5年×10%÷4人=2799.54元;原告儿子吴源伟(2001年2月13日出生)截至事故发生当天已满12岁6个月,依法计算至18周岁,即应计算5年6个月(66个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12个月×66个月×10%÷2人=6159.00元。原告儿子吴潮伟(2002年6月3日出生)截至事故发生当天已满11岁2个月,依法计算至18周岁,即应计算6年10个月(82个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12个月×82个月×10%÷2人=7652.09元。综上,上述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6610.63元(2799.54元+6159.00元+7652.09元),且其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6610.63元。以上两项相加构成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7064.05元。十一、鉴定费:84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鉴定费84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该费用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梁雪芬、纺织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发票为凭,故原告诉请鉴定费8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十二、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未提供票据,请求法��酌定。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且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梁雪芬、纺织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请法院酌定。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确存在交通费损失的事实,并结合行程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提供了《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方,不同意承担该项费用。被告梁雪芬、纺织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予以驳回。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利于抚平其精神损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赔偿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梁雪芬、纺织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另1891.4元的门诊费用,原告未予诉请)。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粤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a×××××小型轿车的登记为纺织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梁雪芬驾驶该涉案车辆。十八、其他必要情况:2012年10月10日经中国保监会广东监管局批复,被告保险公司由原来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新塘营销服务部改建而成。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7830.5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和三者责任险范围内1126.52元,被告梁雪芬、纺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义务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粤a×××××小型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本院结合相关证据核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0180.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3、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3680元;5、误工费13400元;6、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77064.05元;7、鉴定费84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135464.8元。其中,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0180.75元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aa388y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先予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故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份的医疗费用,因原告另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至于除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合计105284.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aa388y小型轿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5284.05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费应由侵权方承担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志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5284.05元。二、驳回原告吴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负担1200元,原告吴志辉负担30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迳行支付1200元给原告吴志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文山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温展翔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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