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商辖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靖江市宇兴合金机械制造厂与淄博齐林贵和众亿热力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宇兴合金机械制造厂,淄博齐林贵和众亿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靖商辖初字第0026号原告靖江市宇兴合金机械制造厂,组织机构代码73442119-7,住所地靖江市城南园区城西大道。法定代表人曹明刚,厂长。委托代理人巫玉秀。被告淄博齐林贵和众亿热力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31799-5,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邢家镇吉托村。法定代表人孙宝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召海。本院在受理原告靖江市宇兴合金机械制造厂与被告淄博齐林贵和众亿热力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淄博齐林贵和众亿热力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曾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冷渣器,该合同约定由桓台县人民法院解决;原告起诉时提供的2007年合同是灰渣阀定作合同,不能以该合同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淄博齐林贵和众亿热电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淄博齐林贵和众亿热力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双方曾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2006年合同)一份,由原告根据技术协议为被告制作两台冷渣器,合同总价24万元,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桓台县人民法院解决”;2007年6月1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2007年合同)一份,由原告根据技术协议为被告制作两台电动高温灰渣阀,合同总价5万元,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向靖江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未能支付原告相关价款,致起讼争。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2007年合同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该约定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06年合同标的与2007年合同并不相同,现原告持2007年合同起诉,其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涉案合同金额,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本节暂不予审查。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淄博齐林贵和众亿热力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云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玲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