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韩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261号原告韩某甲,女,2010年3月31日生,回族,住九台市。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1987年9月2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原告母亲。被告韩某乙,男,1981年4月7日生,回族,无业,住九台市。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马瑞忠,九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韩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告父母于2013年1月31日离婚,原告由母亲徐某某抚养,但被告是否给付子女抚养费未明确。原告现年4周岁,正处于成长期,被告作为父亲负有抚养义务,有给付能力。现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韩某乙辩称,原告要求每月给付2000元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我不同意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2013年1月31日,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原告由母亲徐某某抚养,但在离婚时没有约定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时间及数额。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的数额应依照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13.50元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乙自2014年1月始每月给付原告韩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原告18岁时止。此款于每月月底前付清,2014年1-4月抚养费于2014年4月底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葛意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