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徐永芳与董红明、赵明凯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芳,董红明,赵明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李智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879号原告徐永芳。委托代理人解立宝,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红明。委托代理人袁昕。被告赵明凯。委托代理人袁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飞。被告李智昌。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8173966-X。负责人崔晓莹,总经理。原告徐永芳与被告董红明、赵明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李智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芳的委托代理人解立宝、被告董红明及委托代理人袁昕、被告赵明凯及委托代理人袁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飞、被告李智昌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李智昌驾驶鲁G×××××号轿车沿凤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四季阳光西侧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董红明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碰撞后,鲁G×××××号轿车又与顺行的原告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智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红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事故不负责任。被告董红明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智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且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董红明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赵明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误工费12588.8元、护理费2512.4元、医疗费1622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810元、评估费80元、施救看车费11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共计33693.6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红明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车是赵明凯的,赵明凯系我的岳父,我借用他的车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款2850元,请求返还。被告赵明凯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董红明的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公司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与长安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智昌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款5000元,请求返还。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李智昌驾驶鲁G×××××号轿车沿凤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四季阳光西侧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董红明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碰撞后,鲁G×××××号轿车又与顺行的徐永芳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三车损坏,徐永芳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智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红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永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智昌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三者商业险金额为2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董红明驾驶的鲁G×××××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赵明凯,董红明在借用车辆时发生的本次事故;鲁G×××××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三者商业险金额为3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5772.46元,另门诊支出费用85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6222.46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系高密市凯悦制衣的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2.4元,经高密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出院后休息3个月,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2588.8元(112.4元/天×112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刘维国护理,刘维国系高密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4.2元,护理22天的护理费为2512.4元(114.2元/天×22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认定,其车辆损失价值为810元,支出评估费80元。另外支出施救看车费11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无异议,评估费、施救看车费不予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不认可。另外原告支出的病历复印费1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亦不予承担。被告董红明、赵明凯、李智昌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智昌为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董红明为原告垫付款28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门诊收费单据、伤情证明、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车辆损失明细表、高密市凯悦制衣、高密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评估费、施救看车费单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智昌驾驶车辆与被告董红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董红明又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智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被告董红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李智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李智昌承担70%,被告董红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在借用赵明凯的车辆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董红明有驾驶该型号车辆的资质,故应由董红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明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22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车损810元、评估费80元、施救看车费110元,被告无异议且原告有证据支持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交了诊治医院、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222.46元、误工费12588.8元、护理费25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车辆损失费810元,计32793.6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6396.83元(32793.66×50%),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6396.83元(32793.66×50%);原告的其余损失评估费80元、施救看车费110元,计19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7元(190元×30%),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33元(190元×70%)。以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6453.83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6529.83元。被告董红明、赵明凯、李智昌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待保险公司理赔后,无其它损失,故对被告李智昌、董红明的垫付款,应予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永芳的损失16529.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永芳的损失16453.83元;三、原告徐永芳返还被告李智昌垫付款5000元;四、原告徐永芳返还被告董红明垫付款2850元;上述一至四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李智昌、董红明、赵明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艳人民陪审员 孙 义人民陪审员 杜信古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日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