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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赤峰柳厦商贸有限公司与刘国春、徐振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柳厦商贸有限公司,刘国春,徐振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赤民二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柳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物流园区辽河工程局综合楼楼下。法定代表人白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春。委托代理人彭广利,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振一。上诉人赤峰柳厦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春、徐振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翁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被告徐振一经案外人吴刚担保租赁了柳厦公司X61951号装载机1台,并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系“销售商版本”,合同约定乙方须支付首笔资金50,000.00元、租期为10个月,即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9月21日;租金总额262,000.00元,首付50,000.00元,剩余租金分10个月,每月付21,200.00元,付清全部款后由甲方开具总购车发票(262,000.00元的购车发票);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保证金30,000.00元;乙方的担保人为吴刚;不论发生何种情况,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那么该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甲方。合同签订后徐振一接受并使用了该租赁物,至2009年3月11日被告徐振一已支付租金220,000.00元,尚欠4,2000.00元。2009年5月31日被告徐振一将该装载机以149,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买车协议,其中约定了甲方徐振一将装载机一台卖给乙方刘国春价款149,000.00元、此车自签字之日起如有债务纠纷由甲方负责。同时被告徐振一为原告出具了149,000.00元的收据1枚。当时被告徐振一未向原告提供该车的发票、合格证等所有权证明,原告亦未进行查证或再行向被告徐振一索要。原告购车后即投入经营使用。2010年3月30日被告柳厦公司向红山区法院起诉本案被告徐振一和担保人吴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柳厦公司以雇佣装载机干活为由在本案原告处将装载机强行取回。2010年8月13日红山区法院作出了(2010)红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认定合同签订后柳厦公司如约交付了车辆,至2009年3月11日徐振一已累计给付租金220,000.00元(包括首笔租金50,000.00元),尾欠租金42,0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所租赁的装载机已由原告自行收回;双方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徐振一长期拖欠租金属违约行为,按照协议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同时由被告徐振一承担应支付的租金,判决依法解除双方于2007年11月2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由徐振一给付柳厦公司租金42,000.00元及利息。本案中,原告刘国春给付了被告徐振一车款,车辆由被告柳厦公司强行收回,无奈之下诉诸原审法院。庭审中,原告刘国春和被告柳厦公司均主张对该装载机享有所有权。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按约定在被告徐振一交清全部款项后柳厦公司才为徐振一开具总购车发票。被告徐振一在未交清全部车款对涉案车辆未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将车辆卖给原告是无处分权人将占有的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而原告按照买卖协议已交清了全部价款,且涉案车辆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本案原告基于被告徐振一占有涉案装载机的事实而信赖该车属徐振一所有,与被告达成了购车协议并已交清了全部购车款,被告徐振一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因该种类车辆无须登记,车辆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发生转移,即原告刘国春已取得了该装载机的所有权,且属于善意取得。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原所有权人柳厦公司在本案原告已善意取得厦工XG951装载机所有权的情况下,不得再要求原告刘国春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无处分权人徐振一赔偿损失。被告柳厦公司强行在原告处取回车辆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对该装载机的财产所有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柳厦公司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柳厦公司已将该车辆处理的表示,柳厦公司如不能实际返还该厦工XG951装载机,应赔偿原告向被告徐振一购买该车时已付的全部价款及利息。原告在被告柳厦公司强行取回车辆后的收益损失,根据原告“保留诉权”的表示,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徐振一于2009年5月31日所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柳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厦工XG951装载机1台。被告柳厦公司如不能实际返还车辆,则赔偿原告的购车款14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09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附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徐振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赤峰柳厦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国春为善意取得实属错误。被上诉人刘国春在与徐振一签订卖车时首先应当查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状况,但刘国春却没有查明,而是私下进行交易,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存在一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其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而刘国春没有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的方式进行二手车交易。刘国春在购买涉案车辆时没有审查涉案车辆所有权的真实状况,一审庭审时刘国春陈述其在购买车辆时没有查看车辆的相关手续,并且其当时问过徐振一,得知徐振一还欠上诉人款项50000元,故刘国春存在过错,其购车行为并不构成善意取得。另外,因涉案车辆价值近300000元,而被上诉人刘国春向徐振一交付的149000元购车款并不是合理的价格,故被上诉人刘国春不构成善意取得。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理解法律错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而上诉人与徐振一之间仅是租赁关系,车辆所有权属于上诉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取回标的物,只是第三人在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才不产生对抗效力。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国春现并未实际占有涉案车辆,而实际占有涉案车辆的却是上诉人,并且涉案车辆上诉人已经另行出售,所以产生对抗效力的前提必须是第三人实际占有标的物才能对抗所有权人。现被上诉人刘国春在不实际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是不享有对抗所有权人效力的,其也不能要求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被上诉人刘国春既不是善意取得也未实际占有标的物,所以其不能对抗所有权人,其只能要求出卖人徐振一承担责任,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国春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国春答辩称:一、上诉人秉承善意有偿取得涉案装载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009年5月31日,被上诉人从翁牛特旗乌丹镇到徐振一处洽谈购买装载机事宜,当时被上诉人和随同前往的人员查看了车辆状况,询问了相关事宜,在协商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和随同的人员也得知此车系徐振一从上诉人处购买,经反复协商,被上诉人与徐振一以149000元的价格成交,此后被上诉人使用该涉案车辆近一年的时间。在这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故从事实上讲被上诉人购买车辆是真诚善意的,有理由相信徐振一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不存在明知是他人车辆而执意购买的非善意行为。同时,装载机的磨损和折旧往往比普通机动车严重,加之使用多年,车辆显得非常陈旧,所以被上诉人向徐振一支付的149000元价款也是和当时的车辆状况及市场价格相符合的,是合理的对价。而且装载机这种机动车辆交易只要双方同意,就能签订买卖合同,法律并没有规定不经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交易就必然导致车辆交易合同的无效。被上诉人购买涉案车辆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与徐振一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上诉人强行抢走被上诉人实际占有的车辆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上诉人得知涉案的车辆在被上诉人处后,是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是善意取得人,也知道通过法律途径是无法要回车辆的,所以其采取了欺诈的手段将车辆骗出来,接着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强行将被上诉人控制起来将车辆强行拉走,不久后又将涉案车辆重新出售,获得了巨大的利益,所以上诉人应当对这种恶意占有和违法出售的行为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只有实际占有才能对抗所有权人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如果被上诉人一直占有车辆,被上诉人也不会向法院起诉上诉人承担赔偿,本案也不会发生。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诉讼期间,刘国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书”,内容为“我诉柳厦公司一案,申请撤回赔偿损失的请求,保留返还车辆的请求”。此事实有刘国春提交的请求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中已认定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以赤峰柳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振一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赤峰柳厦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取回租赁物为由确认了出租方赤峰柳厦商贸有限公司自行取回涉案装载机的行为。本案中,原审法院又判决涉案装载机归刘国春所有,两个基层法院的民事判决存在冲突。在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认定赤峰柳厦商贸有限公司对涉案装载机享有取回权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此之后又判决涉案装载机归刘国春所有,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诉讼期间,刘国春变更诉讼请求后,仅要求赤峰柳厦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装载机,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本案,但刘国春与赤峰柳厦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刘国春向赤峰柳厦商贸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主张返还财产,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刘国春的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3)翁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国春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上诉人刘国春交纳,应予退回。公告费用400元,由被上诉人刘国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上诉人赤峰柳厦商贸有限公司交纳,应予退回。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赤峰柳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丽丽审 判 员  麻秋野代理审判员  雷 蕾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伟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