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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麒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麒民初字第299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90年4月7日生,麒麟区人。被告赵某,男,汉族,1984年12月5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邓志,云南兴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2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我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我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缘无故与我大吵大闹,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常年不归家,不尊重我父母,对我及我父母恶语相对,出言不逊。现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无债务,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口头答辩:原告对我隐瞒婚史,婚前她曾经和别人生育有一孩子,这是我们闹矛盾的主要原因,加之与原告的父母关系不和睦,原告父母经常辱骂我,致使我们矛盾加剧。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需归还我结婚时所开支的7万余元,另赔偿我各项损害赔偿20万元,此外,我户口转入原告家,原告村上分得房子应有我的份。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本,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3、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若违反了保证内容,就不再享有村上待遇。4、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好证实了被告户口迁入原告家的事实,相关待遇应按照政策规定发放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交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法院庭审笔录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婚前生育有一小孩,但未告知被告。经质证,原告认为婚前曾生育一小孩是事实,但已告知过被告,被告接受该事实同意结婚,双方才结婚。本院认为,庭审笔录客观真实记录了原告婚前生育有一小孩的事实,但并未记录有原告隐瞒该事实的情况,该庭审笔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12月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曾与他人生育有一小孩。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及原告婚前生育有一小孩的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2013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做出(2013)麒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能进行较好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依然僵持未能得到缓和。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被告属招亲上门,结婚时购买床一张、鞋柜一个(价值合计约11000元)送到原告家中。另被告赠送原告戒指一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后夫妻未能较好沟通交流,对家庭矛盾纠纷未能较好处理,另被告对原告婚前生育有一小孩事实不能接受,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二人并未珍惜培养夫妻感情、缓和夫妻矛盾的机会,反而夫妻关系更加紧张,夫妻感情更加淡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离婚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返还7万余元结婚费用,原告除认可被告购买床一张、鞋柜一个、赠送戒指一枚、拍摄婚纱一组外,其余不予认可。被告结婚时购买的床一张,鞋柜一个,原告同意退还被告,考虑到该家具现在原告家,且已使用2年有余,该家具由原告使用较为适宜,酌情由原告补偿被告购买家具款10000元。被告在结婚时为原告购买的戒指一枚,应视为对原告的赠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拍婚纱照开支系双方结婚所用,被告要求返还该费用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结婚开支费用返还请求,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支付该费用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隐瞒婚史及婚前生育有一小孩的事实,原告存在过错,要求赔偿20万元的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请求不符合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被告赵某购置的家具床一张,鞋柜一个,归原告李某使用,由李某补偿被告赵某购买家具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梅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红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