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廖发泽与艾晓孙、肖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发泽,艾晓孙,肖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廖发泽,男,42岁。被告艾晓孙,男,44岁。被告肖小丽,女,38岁。原告廖发泽与被告艾晓孙、肖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发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晓孙、肖小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发泽诉称,被告艾晓孙因帮他人还款,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当日,被告艾晓孙出具借条1份。届期,被告未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另被告艾晓孙与被告肖小丽系夫妻关系,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艾晓孙、肖小丽偿还借款26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艾晓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肖小丽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肖小丽未在借据上签名盖章,不是借款人,原告将肖小丽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艾晓孙在借款时,被告肖小丽并不知情,借款之后,并未将该款用于家庭生活或共同投资,借款系被告艾晓孙个人行为,被告肖小丽依法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艾晓孙以帮他人还款为由,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廖发泽借款260000元,当日,被告艾晓孙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届期,被告艾晓孙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艾晓孙与被告肖小丽于1999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廖发泽提供的被告艾晓孙所立的借条;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泰宁县档案馆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被告肖小丽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艾晓孙、肖小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及证据可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艾晓孙向原告廖发泽借款人民币260000元,有已被本院采信的由被告艾晓孙出具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廖发泽要求被告艾晓孙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肖小丽提出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抗辩意见,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艾晓孙与被告肖小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肖小丽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存在以上情形之一,因此,应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小丽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肖小丽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艾晓孙、肖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晓孙所欠原告廖发泽借款本金2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被告肖小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9元,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7779元,由被告艾晓孙、肖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359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 判 长 林建国审 判 员 伍旺贵人民陪审员 廖秀英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欢欢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