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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833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长军与被告徐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长军,徐卫平,苏勤官,苏明海,徐卫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833号原告高长军。委托代理人张玉琴,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梅,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卫平。被告苏勤官。被告苏明海。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卫忠。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长军与被告徐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邬晓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2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金、邬晓红及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依法追加苏勤官、苏明海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8月27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根据审理本案的需要于2013年11月15日又依法追加徐卫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军的委托代理人朱梅、原告高长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琴(除第三次庭审)、原告高长军(除第五次庭审)、被告苏勤官、徐卫平、苏明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辉(除第一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勤官、徐卫平、苏明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徐卫忠的委托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了第五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长军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卫平曾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徐卫平向原告购买建材,但被告徐卫平自2010年4月至2010年11月止共累计拖欠原告材料款241,449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卫平支付尚欠材料款241,449元。审理中,原告以原诉讼标的241,449元计算有误故变更诉讼标的为113,489.6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苏勤官、苏明海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徐卫平、苏勤官、苏明海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审理中,本院根据审理本案的需要,依法追加徐卫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之后原告明确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4月-7月收货清单1份及送货单6份;2、2010年8月收货清单1份及送货单34份;3、2010年9月收货清单1份及送货单14份;4、2010年10月收货清单1份及送货单71份;5、2010年11月收货清单1份及送货单3份;6、2009年1月20日由被告徐卫平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向被告徐卫平催款时,被告徐卫平支付了现金100,000元,但本案欠款与之前的货款无关;7、2010年1月19日被告苏明海签名的欠条1份,证明该欠条上的货款是2008年之前发生的,与本案无关;8、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车站村民委员会公告1份及照片3张,证明被告徐卫平是该村委会主任;9、原告邮寄给被告徐卫平的信件及邮寄凭证3份;10、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口头向被告苏勤官、徐卫平、苏明海均催讨过货款。被告徐卫平、苏勤官、苏明海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是被告徐卫忠所欠,被告徐卫忠是承包工程的,他们三人是受被告徐卫忠雇佣在工地上帮助管理的工作人员,原告送来的建材是他们签收的,但并不代表是他们向原告购货。他们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找过被告徐卫忠,被告徐卫忠称原告起诉的欠款已结清。另原告的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徐卫平、苏勤官、苏明海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3月1日被告徐卫忠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他们三人系被告徐卫忠雇佣帮助管理的工作人员;2、2011年1月28日收款人为原告的收条1份,证明2011年1月28日之前的货款已全部付清了,共支付了500,000元,之后的货款也已全部现金结清了;3、2013年4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车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他们三人均是被告徐卫忠手下干活的。被告徐卫忠辩称,其曾与原告自2008年至2011年期间发生买卖关系,被告苏勤官、徐卫平、苏明海系其雇佣的管理人员,他们三人只是在送货单上签名而己,原告的货物实际是由其收取的,送货单上的“大团阿平”实际指其,故原告的货款与他们三人无关,其也曾在2008年3月1日出具证明,证明他们三人是其雇佣的负责人。2009年1月20日被告徐卫平出具的字据系被告徐卫平代其写的,与被告徐卫平无关,该款其也已付清了。2010年1月19日被告苏明海出具的字据与他们三人无关,该字据上的款项其已支付原告。总之,原告起诉的三个案件与他们三人均无关,原告的货款其也已于2012年全部付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质证,被告徐卫平、苏勤官、苏明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徐卫平认可送货单上所签的“阿平”系其本人所签,但提出其系代被告徐卫忠签收,而对单价均不予认可,提出单价均由原告与被告徐卫忠约定,另提出证据1中号码为XXXXXXX的送货单净重应为15.8,另被告徐卫平又提出证据4中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的送货单均不是其所签,故对该些送货单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徐卫平提出其是代被告徐卫忠出具的欠条,其也未向原告支付过100,000元现金;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徐卫平提出“大团阿平”的负责人是被告徐卫忠,而被告苏明海也提出其只是办事员;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徐卫平提出其是2012年8月开始担任村主任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徐卫平提出未收到过原告的该信件;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证人系原告手下开车的司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徐卫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提出未收到,故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徐卫平、苏勤官、苏明海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从该证据看,他们三人是一起做生意的,如果被告徐卫忠也与他们三人一起做生意,那他们四人是一起合伙做生意的,至于他们之间谁雇佣谁并不是他们说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上收到的500,000元是2008年之前的货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大团阿平”是民间称呼,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徐卫忠是承包队的负责人。该证据只能证明他们四人一起做生意。被告徐卫忠对被告苏勤官、徐卫平、苏明海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被告徐卫平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高长军沙石款2008年度,余款12.6万元(126,000元),¥:壹拾贰万陆仟元正。”下面落款为“欠款人:徐卫平(代)”。2010年1月19日,被告苏明海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徐卫忠欠高长军村料费至2008年底总计980,412元(玖拾捌万零肆佰壹拾贰元正),已付410,000元(肆拾壹万元正),还欠570,412元(伍拾柒万零肆佰壹拾贰元)。”落款为“经手人:苏明海”。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被告徐卫平在原告开具的送货单上签名。现原告以被告徐卫平未付款为由,诉诸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徐卫忠于2008年3月1日出具给被告苏勤官、徐卫平、苏明海证明,确认他们是其雇佣的施工队管理人员,专门负责施工队平时日常联系、工程质量管理、建材收发等工作,从2008年到2011年期间,代理被告徐卫忠从事工程中相关事宜。在该证明左面又注明“以上3人是我雇佣”字样。2011年1月28日,原告在出具给被告苏勤官、徐卫平、苏明海的字据上签名确认收到支票金额500,000元,该字据上面注有“2010年”。2013年4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车站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大团阿平是我村里一个施工队的民间称呼,具体负责人徐卫忠,徐卫忠多年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工作。苏勤官、苏明海、徐卫平等3人是徐卫忠雇佣的管理人员,特此证明。”另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车站村民委员会2012年8月6日公告显示,被告徐卫平为该村委会主任。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徐卫忠辩称的被告苏勤官、徐卫平、苏明海系被告徐卫忠雇佣及原告货款已全部付清的事实均不予认可,但提出既然被告徐卫忠自认是雇主,故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徐卫平、苏勤官、苏明海对被告徐卫忠的辩称意见无异议。审理中,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收货清单上原告所列的货物单价等均予以认可。经本院核对,扣除原告计算差错的金额及非被告徐卫平签名的送货单金额等,被告徐卫平签收的送货单金额实际为105,792元。本院认为,被告徐卫平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其的签名无异议,但被告徐卫平、苏勤官、苏明海均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出他们三人均受雇于被告徐卫忠,是在工地上帮助管理的工作人员,而被告徐卫忠也承认系其与原告发生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并认可被告苏勤官、徐卫平、苏明海是受其雇佣,四被告还提供了证明雇佣关系的证据,本院认为,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有效的证明被告徐卫忠与被告苏勤官、徐卫平、苏明海存在雇佣关系,本院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四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款金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对后,扣除原告计算差错的金额及非被告徐卫平签名的送货单金额等认定为105,79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113,489.60元与本院认定的欠款数额之间的差额,原告日后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徐卫忠辩称欠原告货款均已付清,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徐卫忠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另被告徐卫忠称与原告之间的买卖业务至2011年,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3月27日,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被告徐卫平、苏勤官、苏明海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卫平、苏勤官、苏明海、徐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长军货款105,792元;二、驳回原告高长军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1元(原告高长军已预交),由原告高长军负担2,505元,被告苏勤官、徐卫平、苏明海、徐卫忠共同负担2,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金审 判 员  邬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