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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玉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博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袁聿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同军,祥和水泥厂工人。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琪,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诉讼代理人李维贵,淄博博山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陈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014年3月3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陈某以“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陈某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陈某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张显营审 判 员  罗晓庆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