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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王小虎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保税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王小虎,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庆南,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加工区中环西路1号汽车园客服中心A513号。负责人:沈茵,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5036123-0。委托代理人:高歆,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小虎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宝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虎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NXH5**“五菱”牌客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含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原告于当日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2012年10月29日5时30分许,第三人尹建林驾驶冀J966**、冀JHV**挂号“殴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第三者吴玉香沿外环线以64.82km/h的速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青区外环线54.9公里处,遇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载乘吕兰兰沿王兰庄农贸市场无名路以20.87km/h的速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由东左转弯时,第三人尹建林车前部与原告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吕兰兰、吴玉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1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第三人尹建林与原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5月14日,在西青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原告赔偿第三者冀J966**、冀JHV**挂号的所有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安通运输队车辆损失22120元、物品损失9360元、拆解费2300元、定损费1600元、救援费8000元、鉴定费2050元、诉讼费259.5元,共计45689.50元。原告赔偿第三者吴玉香医疗费18598元、鉴定费750元、诉讼费677.5元,共计20025.5元。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未获赔偿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4325元、定损费800元、拆解费1630元、拖车费250元、鉴定费2050元,共计19055元。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不能如数理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98元、车辆损失费36445元、物品损失费9360元、拆解费3930元、定损费2400元、救援费8250元、鉴定费4850元、诉讼费937元,共计8477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据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据四、第三者吴玉香的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及医疗费清单;证据五、吴玉香医学评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据六、第三者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安通运输队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尹建林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据七、物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物损明细表;证据八、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损明细表;证据九、定损费发票;证据十、救援费发票;证据十一、拆解费发票;证据十二、鉴定费发票;证据十三、西青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据十四、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损明细表;证据十五、修理费发票;证据十六、定损费发票;证据十七、拆解费发票;证据十八、拖车费发票;证据十九、民事调解书;证据二十、赔偿凭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虎为牌照号为津NXH5**号“五菱”牌客车的所有人,2012年8月23日,原告就该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0月29日5时30分许,第三人尹建林驾驶冀J966**、冀JHV**挂号“殴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第三者吴玉香沿外环线以64.82km/h的速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青区外环线54.9公里处,遇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载乘吕兰兰沿王兰庄农贸市场无名路以20.87km/h的速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由东左转弯时,第三人尹建林车前部与原告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吕兰兰、吴玉香受伤,冀J966**号“殴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1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第三人尹建林与原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J966**号“殴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46240元,货物损失为18720元,产生拆解费4600元、定损费2300元、物损定损费900元、车辆救援费16000元。原告所有的津NXH5**号“五菱”牌客车损失为32650元,产生拆解费3260元、定损费1600元、救援费500元。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痕迹、车速等鉴定,冀J966**、冀JHV**挂号“殴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为此支出痕迹鉴定费2800元、车速鉴定费2000元、车检费1000元。原告车辆支出车检费400元、车速鉴定费2000元。第三者的车损,由原告投保的交强险赔偿2000元,原告的车损由对方的交强险赔偿4000元。另第三者吴玉香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4646.57元,由被保险车辆交强险赔偿7450元,案外人吴玉香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500元。在本院的调解下,原告赔偿第三者冀J966**、冀JHV**车辆的所有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安通运输队车辆损失22120元、物品损失9360元、拆解费2300元、定损费1600元、救援费8000元、鉴定费2050元、诉讼费259.5元,共计45689.5元。原告赔偿第三者吴玉香医疗费18598元、鉴定费750元、诉讼费677.5元,共计20025.5元。原告未获赔偿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4325元、定损费800元、拆解费1630元、拖车费250元、鉴定费2050元,共计19055元。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以上经济损失共计84770元。被告认为保险公司对两辆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原告还要自己去评估,属于扩大损失,因此对评估结果不认可,由此产生的评估鉴定费用认为是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间接扩大的损失,是免赔的。救援费的收费标准超过天津市物价中心规定的标准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痕迹、车速鉴定费、车检费均属于行政性收费不同意理赔。原告提供的津NXH5**号车辆的维修发票没有维修明细,开票日期是2013年5月20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者吴玉香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不予赔偿。以上事实,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外还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及时报案通知被告勘验现场了解事故情况,被告对事故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依约在商业险各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经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冀J966**、冀JHV**挂号“殴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货车损失为46240元,货物损失为18720元,为此产生拆解费4600元、定损费2300元、物损定损费900元。津NXH5**号“五菱”牌客车损失为32650元,产生拆解费3260元、定损费1600元。另事故发生后因两辆事故车无法行驶,各产生救援费16000元、500元。上述过程均系在当地交警部门主持下进行,原告在本院调解下亦实际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支付了上述费用及承担了诉讼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上述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第三者吴玉香医疗费18598元、鉴定费7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两车的痕迹、车速、车检鉴定费,因该鉴定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认定事故责任的行政执法行为,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陪范围,对此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扣除车辆残值后赔付,拆解费、评估费、救援费及伤残鉴定费不同意理赔的、吴玉香的医疗费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保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虎经济损失共计80670元(其中包括第三者车损22120元、货物损失9360元、原告车损14325元、第三者医疗费18598元、拆解费3930元、定损费2400元、伤残鉴定费750元、救援费8250元、诉讼费93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原告承担46元,由被告承担914元,原告承担部分从预交费中扣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宝玉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纯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