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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浩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花园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花园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400号原告:杨浩。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花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瑞湖路。负责人:朱芙娜,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瑞梓、曾强,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浩为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花园支行(以下简称瑞安花园邮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浩、被告负责人朱芙娜及委托代理人郑瑞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浩诉称:2014年1月5日17时3分,原告收到11185短信,提示原告的邮政储蓄账户跨行转出10000元。但原告没有向任何人透露过账户密码,也没有转过帐。随后原告拨打95××0客服询问情况,被告知钱是通过手机银行转出的。随后原告去派出所报案。原告从银行卡开户之日起,就已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双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账户密码做到绝对的保密,事后也及时报案。被告瑞安花园邮行履行《中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义务,使原告的账户受到他人的侵犯,应承担责任并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金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瑞安花园邮行辩称:原告的银行卡密码是自己使用并保管的。银行卡中的钱是从手机银行转账出去的,且手机转账需先将手机银行激活。原告手机银行是在2014年1月5日下午5点激活,被告曾向原告的手机发送激活码并提示不要告诉别人。其次,手机银行转账必须输入激活码并设定交易密码。如果交易成功的话,必须要激活码、卡及手机。对于这笔款项,被告也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资金被转出去是其个人原因,与被告无关,请驳回其不合理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中国移动通信短信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转账信息的事实;证据4、账户明细表、一卡通转账记录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资金被转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电子银行服务的事实;证据6、电子银行服务机印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在被告处办理了电子银行的账户;证据7、开销户登记薄查询一份,证明原告所办的银行卡密码是由原告设定的;当庭提交证据8、问题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曾就原告反映的问题上报省分行并得到答复相关事实;原告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材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出具的说明、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政企客户分公司出具的复函各一份,内容均系关于2014年1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95××0短信平台向号码为188××××6757的手机发送短信的说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被告瑞安花园邮行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短信记录查询单,其中没有原告承认收到的11185短信记录;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钱是原告自己转出去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4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短信记录查询单未加盖相关部门印章,且内容中无法反映出原告已自认的关于2014年1月5日17时03分收到11185转账信息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庭审中出示所有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6日,原告杨浩向被告瑞安花园邮行提交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附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申请对其所有的卡号为62×××64(账号为60×××21)的一卡通银行卡开通个人网银、手机银行、电话银行,其中手机银行的身份认证工具为交易密码,手机号码为188××××6757。当天,被告成功为原告开通上述电子银行服务功能。2014年1月5日17时00分,原告号码为188××××6757的手机首次登陆手机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95××0短信平台向该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为“尊敬的客户,您好!欢迎使用手机银行客户端,您的激活码为854583,为保障安全,请勿将激活码告诉他人。如有疑问请拨打客服电话:95××0”。2014年1月5日17时03分,原告卡号62×××64银行卡通过手机银行,向他人转账10000万元。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电子银行判别注册客户合法性身份和确认交易有效性的标识是账号、客户证书及相应密码。甲方(个人客户,下同)应妥善保管客户证书、万能卡、相应的密码以及电子银行注册账户账号、银行卡号及其密码,如因保管不当、密码泄露等造成风险损失或纠纷,由甲方自行负责。凡通过电子银行账号、认证工具及相应密码实现的交易,均视作甲方本人所为,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杨浩和被告瑞安花园邮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记载,原告开通手机银行时提供的号码为188××××6757,手机银行交易时身份认证工具为交易密码,而该交易密码系原告自行设置并保管,被告对此并不知悉。即使发生账户资金通过手机银行被盗,也是由于原告对交易密码保管不当所致。2014年1月5日17时00分,原告号码为188××××6757的手机首次登陆手机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95××0短信平台据此向其发送激活码,并履行安全告知义务,该过程中被告也并无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未对其银行信息尽到保护义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浩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江文杰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芳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