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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左×1等与李×1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左×1,李×1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1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女,1979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松鸿,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左×1,女,1949年8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男,1948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首仁,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左×1、郝×因确认合同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3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郝×委托代理人刘松鸿,上诉人左×1,被上诉人李×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首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李×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左×1于1977年11月登记结婚,1979年3月26日双方婚生一女即郝×。1999年,我与左×1经法院判决离婚。2006年12月28日,双方办理复婚登记。2007年7月4日,以左×1的名义购买了501号回迁就地安置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一套,并登记在左×1名下。2013年5月2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我诉左×1离婚纠纷一案,在该案诉讼中,我才得知左×1将上述房屋过户至郝×名下。我经调取房屋档案证实,左×1与郝×于2009年7月8日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网签手续,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合同》,交易价格为606600元。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房屋共有权人对出售该房屋的意见条款中系空白条款。同日,左×1与郝×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询问笔录中否认转让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我认为,涉诉房屋系我与左×1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左×1未经我同意,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权单独处分。左×1与郝×签订合同时主观并非善意,属于恶意通谋转移财产的行为。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左×1与郝×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无效,左×1与郝×承担本案诉讼费。左×1、郝×辩称:不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涉诉房屋自1997年开始就属于郝×的,并不属于李×1与左×1的夫妻共同财产。李×1、左×1、郝×均参与了拆迁安置过程,当时为了降低购房款,以左×1的工龄折抵款项,才以左×1的名义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并将��屋登记在左×1名下。但实际是郝×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原承租人,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因此郝×才是涉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2009年,为了将房屋产权登记回郝×名下,左×1与郝×之间才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且约定的购房款606600元并未实际支付,对此李×1是知情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也证明郝×系涉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故左×1、郝×请求法院驳回李×1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7年7月,左×1作为购房人与案外人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签订《××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并将涉诉房屋登记在左×1一人名下。但涉诉房屋系李×1与左×1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产权,且左×1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诉房屋为其一人所有,故涉诉房屋应认定为李×1与左×1共同所有。现左×1未经李×1同意,擅自将涉诉房屋出售给郝×,属于无权处分;而李×1对左×1与郝×签订的涉诉合同亦不予追认,且涉诉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未实际给付,加之左×1与郝×系母女关系,郝×购房非善意,故左×1与郝×之间所签订的涉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李×1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左×1、郝×主张涉诉房屋系借左×1之名,由郝×实际出资购买,故涉诉房屋产权自始应归属郝×的抗辩意见,因左×1与郝×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左×1依据《××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的约定成为购房人取得涉诉房屋产权,故对于左×1与郝×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左×1、郝×主张李×1对左×1与郝×之间签订涉诉合同系明知的抗辩意见,因左×1与郝×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李×1不予认可的前提下,对左×1与郝×的该项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确认左×1与郝×于二○○九年十月十二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无效。判决后,左×1、郝×不服,仍持原审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1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李×1负担。李×1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李×1与左×1于1977年11月结婚,双方于1979年3月生育一女即郝×。1999年11月3日,李×1与左×1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6年12月28日,李×1与左×1办理复婚登记。2007年7月4日,左×1作为乙方(购房人)与作为甲方的住总公司签订《××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约定:乙方在××地区内(原住房地址××胡同42号)有正式住房3.5间,使用面积11.38平方米,建筑面积15.14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七人,分别为郝×、左×1、李×1、左×2、李×2、赵×、刘×;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其住房为5层01号住房,建筑面积68.16平方米,该安置住房的用途为普通住宅。上述合同落款处有左×1的签字、住总公司的盖章及工作人员杨×的签字。在《危旧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中登记“承租人或产权人”一栏为郝×,“购房人”一栏为左×1,安置房屋位置为501,夫妇工龄为55,房价合计为97247元。2007年8月1日,左×1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住总公司签订《房屋交接书》,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就地安置合同第二条中有关就地安置住房位置的叙述,乙方购买的就地安置住房为501号,现根据主管部门确定的地名楼号为×××501号。2008年10月11日,住总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出具《说明》,载明:承租人郝×在42号承租建筑面积15.14平方米的房产,由该公司按政策规定拆除。现购房人左×1已回迁购买涉诉房屋,无产权纠纷,回迁购买房屋按经济适用房产权管理,请协助办理回迁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手续。拆迁结案中有变更手续备案。如有纠纷,该公司负全部责任。此后,左×1依法登记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2009年10月12日,左×1与郝×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以下简称涉诉合同),约定:左×1将涉诉房屋出售给郝×,成交价格为人民币606600元。合同签订后,左×1与郝×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郝×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左×1与郝×于2009年10月12日在北京市东城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签署的《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中询问内容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包括夫妻共有)一栏答案为否。同日,郝×交纳购房契税6066元,《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上记载的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为606600元,对此,左×1与郝×均认可606600元购房款并未实际给付过。2010年3月31日,左×1在原审法院起诉郝×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左×1所有。2010年4月20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03549号民事判决书,以左×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由判决驳回左×1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此,左×1与郝×认为该判决驳回左×1要求确认涉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即是认可郝×依法享有涉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李×1则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涉诉合同效力的合法性。原审庭审中,证人杨×出庭证明郝×系42号房屋的原承租人,拆迁时由于郝×的工龄太短,因此在承租人家庭成员同意的基础上将购房人变更为左×1,以左×1夫妇的工龄优惠价计算购房款。对此过程李×1予以认可,左×1则主张仅使用了左×1一人工龄购房。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危改区就地安置���同》、《房屋交接书》、《说明》、房屋登记询问笔录、《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系因郝×承租之房屋拆迁安置而来。根据拆迁时住总公司工作人员杨×之陈述,因拆迁时郝×工龄太短而将购房人变更为左×1,使用左×1夫妇之工龄优惠价计算购房款。结合涉诉房屋的来源及李×1与郝×系父女关系等情况,李×1称其对左×1将涉诉房屋过户给郝×不知情,与常理不符。李×1主张左×1与郝×之间系恶意串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李×1要求确认左×1与郝×就涉诉房屋所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欠妥,本院予以改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30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1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35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刁久豹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