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三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戚与大连华菱联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华菱联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三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菱联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士龙,系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志印,男,系该××职员。委托代理人:徐绍栋,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戚,女,××年××月××日出生,××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周守锟(系张戚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崔琦,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华菱联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1)甘民初字第6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曲志印、徐绍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守锟、崔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在被告处购买PT漫步者2429CC型号的小轿车一辆,价税合计186000元。原告使用案涉车辆后发现车辆存在“烧机油”现象,并多次在被告处进行检查。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检修记录:1、2010年7月22日(行驶里程为3600公里),原告对案涉车辆进行首次保养时,机油在中下线。但被告称车辆在新车磨合期,故建议原告在行驶里程满5000公里后再另行检查。2、2011年1月10日(行驶里程为7500公里),原告再次于被告处进行车辆机油情况检查,机油亦在中下线。被告仍建议原告行驶满5000公里后进行检查。3、2011年1月30日(行驶里程为7920公里),原告再次去被告处进行检查,机油损耗情况仍然存在,但被告称考虑到其他原因会造成机油损耗,故建议原告再行驶5000公里再做进一步确认,同时被告为其更换机油机滤。4、2011年5月16日(行驶里程为10342公里),原告去被告处检查,“烧机油”现象仍存在,被告建议原告再行驶3000公里后进行测试。5、2011年7月29日(行驶里程为12387公里),被告对案涉车辆进行检查,确定车辆机油在标尺下10公分,缺少机油1.6升以上。上述检修结果确定后,原、被告在案涉车辆上的维修问题上发生争议:被告提出需由技术部门进行发动机分解,以确定故障点。原告则明确反对拆解发动机,其认为拆解发动机会对车辆的价值造成贬损,只能更换发动机。后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除辩称案涉车辆现已超过保修期,无法为原告提供保修服务外,另明确即使更换发动机也无法按照原告诉请为其更换原装发动机,只能是组装发动机。庭审中,原告提出下列鉴定申请:1、对案涉车辆发动机烧机油是否影响该车的其他零部件及正常使用。2、该车发动机是否需要更换。3、如果修理发动机是否造成该车价值的贬值及贬值的幅度。原审法院按照正常程序送鉴但被多次退回鉴定,亦未说明退鉴理由。同时,因被告辩称“烧机油”现象也可能基于发动机之外的原因造成,故2013年6月17日,原告将案涉车辆再次送至被告处进行常规检查,后经原、被告确认:案涉车辆除发动机未检外,没有发现任何零部件存在故障,会产生车辆出现机油损耗量过大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更换所购车辆的原装发动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方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直接销售、交付家用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同时向原告开具发票,其应为案涉车辆的销售者,其与被告间系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辩其仅为提供服务,故本案应属服务合同纠纷一节,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销售者售出的产品如果存在不具备使用性能、不符合产品标准、不符合质量状况的情况,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也规定如果商品存在缺陷、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等情况,经营者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诉称被告所出售的汽车存在严重的“烧机油”情况并诉请更换原装发动机,故本案需要审查原告所称的“烧机油”情况是否能构成案涉车辆的质量问题。本案中,关于原告所称的“烧机油”的相关概念及标准,在法律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现能够作为参考的仅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3年4月15号发布的《汽车发动机性能试验方法》,其中规定:额定转速、全负荷时机油/燃油消耗比不得超过0.3%,即每千公里机油消耗量不得超过0.3升。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原、被告并无对案涉车辆机油损耗标准予以明确约定时,应按照上述行业标准来判断案涉车辆的机油损耗情况。而原告所购车辆经过多次检查,能够确定除发动机外无其他零部件故障导致“烧机油”情况的出现,且根据检修记录,该车自2011年1月30日(行驶里程为7920公里)至2011年7月29日(行驶里程为12387公里)期间,共行驶4467公里,而机油损耗超过1.6升,即每千公里行驶损耗机油超过0.358升,显然远高于上述参考标准。且被告在其向总部汇报案涉车辆情况时,也将该车成为“烧机油故障车辆”。因此案涉车辆所存在的“烧机油”情况应构成质量问题,被告应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虽然辩称案涉车辆已过保修期,故视为放弃保修权利,但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积极主张车辆的保修权益,只是因为原、被告在维修方式上产生争议,且因双方的争议以致诉讼发生,故被告此节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更换发动机而被告要求首先拆解发动机以确定故障点一节。原审法院认为,用比喻的方式来说,发动机好比车辆的心脏。而发动机的结构复杂,技术含量高,故此整车厂配套的发动机一般都是在流水线上生产,装配工艺要求严格。被告作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其能否保证分解维修后的发动机完全达到出厂时的各项技术指标尚属未知,且原告所购为新车,在其无过错且在行驶3000余公里的情况下即发现车辆存在“烧机油”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要其承担对车辆发动机进行拆解(俗称的“大修”方式)而可能造成的车辆价值贬损显然并不公平。而且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也规定了“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发动机、变速器的主要零件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择免费更换发动机、变速器”,虽然本案因溯及力问题无法适用上述规定,但该规定的制定也是为了弥补家用汽车三包问题的长期法律空白,从而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那么放之本案,在案涉车辆的维修方式上,原告所主张的更换原装发动机的方式,不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也能更有利的保护作为消费者且无过错的原告。关于被告辩称其无法提供原装发动机,而只能提供组装发动机一节,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确无履行能力致使履约不能,故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被告联系案涉汽车生产者需要一定的时间,原审法院将被告的履行期限限定为三十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张戚所购PT漫步者2429CC型号的小轿车(车牌号为辽B×××××号、车架号为1A8FYB8909T536811)更换原装(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发动机。案件受理费43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44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宣判后,上诉人不同意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拆解发动机故障点方能确定故障,否则,无法确定原因;原审依据推理断案有误。被上诉人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销售者出售产品存在不具备使用性能、不符合产品标准及质量状况的情况,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关于上诉人所售案涉车辆存在“烧机油”情况是否属于产品质量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不仅在与被上诉人协调处理及向其总部汇报案涉车辆情况时,认可该车存在“烧机油”的故障,且在多次庭审中亦认可该车存在“烧机油”的情况。案涉车辆维修记录记载,案涉车辆每千公里机油损耗超过0.358升,而参照《汽车发动机性能试验方法》每千公里机油消耗不得超过0.3升的规定,案涉车辆的机油损耗远高于参考标准,可见,案涉车辆“烧机油”的情况构成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关于拆解汽车发动机确定故障点问题,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由上诉人对该车进行常规检查确认:案涉车辆除发动机未检外,没有发现其它任何零部件存在故障并会产生车辆出现机油损耗量过大的问题。能够说明该车发动机本身的故障造成“烧机油”情况的发生。汽车发动机系车辆的核心部位,关系着汽车的动力性、经济性、环保性、耐久性等性能,是由许多机构和系统组成的复杂机器。汽车发动机经过拆解(俗称大修)以后,不排除车辆的安全性、驾驶性能等会降低,导致车辆价值贬损。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在向消费者交付案涉新车时,该车装配的发动机等各零配件均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原装发动机等零配件,在被上诉人没有过错的前提下,让其承担因拆解发动机而导致的车辆价值贬损是不公平的。故原审判决认定此节正确。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产品的销售者或经营者所售产品存在质量或缺陷问题,销售者或经营者应承担更换等民事责任均有规定。《家用汽车三包规定》只是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细化而已。本案系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案涉车辆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原审判决主要适用上述两部法律作出上诉人承担更换案涉车辆原装发动机的判决,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上诉人大连华菱联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波审 判 员 吕风波代理审判员 崔耀天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葛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