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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梁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霍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霍尔果斯口岸分局监视居住。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梁X醉酒后驾驶新F834**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霍城县六十一团XX公路处时,同前方同方向的文XX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梁X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疆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物检验鉴定:在送检梁X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1.77mg/100ml;经伊犁州公安局霍尔果斯口岸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梁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文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责任认定书等,证人文XX、付X的证词,毒物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碰撞在拖拉机尾部,造成其自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梁X在归案后能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梁X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淑兰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大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