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南京天安港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章新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天安港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章新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587号原告南京天安港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清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敏,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新民,男,1964年10月28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天安港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物业公司)与被告章新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安物业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敏及被告章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是天安国际大厦某室的业主,应当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按时支付物业费,并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支付公摊水电费,但是被告自2011年7月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原告在多次催促无效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5230.4元及逾期滞纳金1058.4元;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公摊水电费1307.6元及逾期滞纳金264.6元;3、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发现拖欠的物业费及公摊水电费已部分起诉并判决,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4109.6元及滞纳金647.2元;2、被告立即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公摊水电费1027.4元及滞纳金161.0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新民辩称,被告对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及滞纳金的数额均没有异议,但天安国际大厦60%都是办公用房,让被告承担同样的公摊水电费不合理。被告在2009年以前都是按时交纳物业费的,后来不交相关费用是有原因的:被告入住天安国际大厦某室之后,房屋就出现了问题,一开始以为是装修问题,被告让装修工人把装修全部重新弄了,但两三个月后同样的问题又出现了,后发现是墙体材料的原因。被告将问题反映给原告,原告称会帮其协调解决,但从2003年开始一直协调到现在,房屋的质量问题还是没有解决。另外,在管理上,到目前为止天安国际大厦内60%是办公用房,出入的闲杂人员很多,被告爱人曾在2005年的时候被闲杂人员跟踪并堵在门口。被告本人亦有一次在电梯里面关了半个多小时,如果没有闲杂人员进出,这些事情都可以避免;此外,在服务上,被告入住某室后,家中的可视对讲机一直无法使用,原告检查后说是主板坏了,但也未修好。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被告从原房主华炯处购买某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93.39平方米。原告为天安国际大厦物业服务单位,2003年9月28日,南京市物价局向原告作出宁价房物字(2003)077号《关于天安国际大厦住宅前期物业管理试行收费标准的批复》,确定天安国际大厦居住用房公共服务费以每月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收取,公共水电费(电梯、水泵、公共照明等)应单独列帐,按照实际发生费用和使用情况由使用人合理分摊。该批复自2003年10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2007年7月27日,南京市物价局作出宁价房物字(2007)018号《关于天安国际大厦住宅前期物业管理试行收费标准的批复》,同意天安国际大厦居住用房公共服务收费标准仍按宁价房物字(2003)077号文件试行。原告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收取公摊水电费,被告亦曾按此标准履行。被告曾于2011年6月23日向原告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1120.7元(93.39×2×6个月);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公摊水电费280.2元(93.39×0.5×6个月);代收水费294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代收垃圾费45元。原告曾就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417.2元及公摊水电费1354.3元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另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天安物业公司起诉至原白下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867.8元、公摊水电费467元。原白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章新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安物业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867.8元、公摊水电费467元,该判决已生效。本案诉讼中,原告天安物业公司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647.2元及公摊水电费滞纳金161.07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委托物业服务合同》、南京市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天安国际大厦住宅前期物业管理试行收费标准的批复》、《关于天安国际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收费问题的批复》、记账联、(2012)白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业主公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天安物业公司受南京天都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对天安国际大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天安国际大厦某室的业主,事实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承担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当事人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外,还应对合同没有约定的,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相应义务。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公摊水电费的收费依据,但之前被告一直按照0.5元/月/平方米标准向原告缴纳公摊水电费。现被告章新民因房屋质量问题拒不交纳相关费用,但原告天安物业公司公司并非房屋质量问题的相关责任主体,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在管理上存在问题,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天安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的数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天安物业公司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及公摊水电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天安港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109.6元、公摊水电费1027.4元,合计51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新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尹春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