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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5086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吴鹏伟与沈镇乾、李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鹏伟,沈镇乾,李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5086号原告吴鹏伟。委托代理人林安宁,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镇乾。被告李冰。原告吴鹏伟与被告沈镇乾、李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鹏伟的委托代理人林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镇乾、李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鹏伟诉称,沈镇乾于2012年7月2日向吴鹏伟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2日,如沈镇乾未按时还款,则应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若引起借款争议的,借款人自愿由出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吴鹏伟向沈镇乾转账支付借款47500元,余款2500元则在借条出具当时现金支付给沈镇乾,并由沈镇乾在借条上备注收到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沈镇乾并未依约还款,仅支付2013年4月3日止的利息11250元。吴鹏伟认为,上述借款系沈镇乾与李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请求判令沈镇乾、李冰立即向吴鹏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沈镇乾提交书面证据,辩称,吴鹏伟实际出借的金额为47500元,且沈镇乾已经偿还吴鹏伟11250元。另,沈镇乾与李冰已于2013年9月22日离婚。被告李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沈镇乾向吴鹏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兹本人沈镇乾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向吴鹏伟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元,借款期限于2012年8月2日。借款人自愿以房屋房产权或抵押物作为借款抵押,房产证号:;借款到期无法还清,本人自愿每天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借款人自愿无条件以抵押房屋交由出款人无偿使用,房屋出租租金作为还款。若引起借款争议的,借款人自愿由出款人住所地人民诉讼解决。”沈镇乾还在上述正文内容下方以收款人的名义进行备注,“确认已于2012年7月2日收到上述借款,共计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元)。”同日,吴鹏伟向沈镇乾转账47500元。之后,沈镇乾分别于2012年9月7日、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2月7日、2013年2月13日、2013年3月13日、2013年4月3日支付吴鹏伟1250元、1250元、1250元、1250元、3250元、1500元、1500元,合计11250元。另查明,沈镇乾与李冰于200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2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离婚证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被告沈镇乾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沈镇乾应当依约清偿债务。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原告转账给被告沈镇乾的金额只有47500元,但是原告主张余款25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沈镇乾,有被告沈镇乾在借条下方签名确认的备注内容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被告沈镇乾到期未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条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据此,2012年8月3日至一审辩论终结之时共计606天,逾期利息合计19425元(5.85%/365*4*50000*606=19425)。被告沈镇乾仅支付11250元,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11250元只能优先抵扣利息。被告沈镇乾要求将该款抵扣本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3日起算,被告沈镇乾已支付逾期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11250/(5.85%/365*4*50000)=352]。因此未付部分的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7月21日起算。原告请求自2013年4月4日起计算,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此外,因被告沈镇乾的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李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冰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被告沈镇乾、李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镇乾、李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鹏伟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沈镇乾、李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斐人民陪审员  万文蓉人民陪审员  林 勤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钟灵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