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3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卓秀娟与庄燕娥、黄开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秀娟,庄燕娥,黄开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3074号原告卓秀娟,女,1964年4月6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许真等,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燕娥,女,1976年6月1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黄开淋,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卓秀娟与被告庄燕娥、黄开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秀娟的委托代理人许真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燕娥、黄开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秀娟诉称,2009年9月28日,被告庄燕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4%,被告庄燕娥借款后仅偿还7500元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因被告庄燕娥、黄开淋系夫妻,前述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前述债务依法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庄燕娥、黄开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公告费600元。被告庄燕娥、黄开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庄燕娥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庄燕娥向卓秀娟借人民币伍万元整,每月月利4%”。庭审中,卓秀娟主张其与庄燕娥不熟悉,系经案外人黄丽萍介绍在黄丽萍家中支付现金50000元给庄燕娥;庄燕娥自2009年10月起至2010年3月止每月偿还利息1000元,2010年4月偿还利息1500元,合计7500元。另查明,1999年9月4日,庄燕娥与黄开淋在福建省永定县培丰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因庄燕娥与黄开淋下落不明,卓秀娟已支付公告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卓秀娟提供的《借条》、厦门市公安局信息中心人口信息查询打印件、婚姻关系证明、公告费发票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庄燕娥与黄开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庄燕娥与黄开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原告卓秀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庄燕娥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庄燕娥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讼争《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庄燕娥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诉求被告庄燕娥返还借款本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庄燕娥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但是,被告庄燕娥自2009年10月起至2010年4月止偿还的利息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则被告庄燕娥仍应偿还原告本金为50000元-(7500元-50000元×5.76%÷12个月×4×7个月)=49220元,利息则按照上述标准自2010年5月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于被告庄燕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情形,故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公告费,因两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公告费300元,据此原告主张已支付及判决后还需支付的公告费合计600元由两被告承担,合法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燕娥与黄开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卓秀娟借款本金4922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庄燕娥与黄开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卓秀娟公告费600元;三、驳回原告卓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原告卓秀娟负担46元,被告庄燕娥与黄开淋负担100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兆安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人民陪审员 杜雪莲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