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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2555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陈太友与张先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太友,张先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2555号原告陈太友,农民。被告张先立,农民。原告陈太友诉被告张先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艾训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良荣、张兴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44800.00元,约定5个月内偿还。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我多次追索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448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先立所出借款单1份。证明被告张先立向其借款4480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太友与被告张先立曾一同在利川市石洞子煤矿工作,关系较好。2011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800.00元,约定在5个月内归还,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一份。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3年11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还清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4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单,被告应该按照借据的约定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先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偿还原告陈太友人民币44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训宽人民陪审员  刘良荣人民陪审员  张兴剑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