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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瓦沙西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未刑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瓦沙某,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汉城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德群,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付山林,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瓦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秦访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瓦沙某及辩护人付山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瓦沙某为吸毒人员。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瓦沙某通过电话向吸毒人员潘某(女,已被行政处罚)贩卖毒品海洛因,潘某某在电话中要求购买2克毒品,双方约定价格为1000元。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来到与潘某某约定的本市未央区岗家寨村一被拆迁楼的二楼,将一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块状物交与潘某某,潘某某要求先验证质量,遂上三楼找锡纸验货,未找到锡纸下楼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潘某某身上搜出白色塑料纸包装的块状物一包及现金1000元。2013年10月24日,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西)鉴(毒)字(2013)49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的检验结果显示:涉案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包,毛重2.44克,净重2.32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潘某某的身份信息、潘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瓦沙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贩毒品及赌资均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瓦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瓦沙某贩卖毒品的毒资1000元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瓦沙某所贩卖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汉城派出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爱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