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石家庄瑞欧消失模铸造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欧公司)与伊川天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瑞欧消失模铸造设备有限公司,伊川天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瑞欧消失模铸造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赵清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红英,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学东,男,满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天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远利杰,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瑞欧消失模铸造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欧公司)因与上诉人伊川天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一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英、姚学东和上诉人天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远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原告瑞欧公司与被告天松公司签订消失模砂处理线买卖合同及消失模砂处理线合同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消失模砂处理生产线一套,合同价款五十万元。结算方式为被告预付30%,提货时付40%,调试安装运行合格时付20%,质保金10%,一年时付清。2011年9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生产线设备,并派工作人员协助被告安装调试,但被告认为调试不合格,未向原告签署确认安装调试合格的证明文件。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货款,剩余15万元至今没有支付。另查明,原告瑞欧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将本公司名称由石家庄瑞欧消失模铸造设备超市有限公司变更为石家庄瑞欧消失模铸造设备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被告天松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在调试过程中发现部分部件不是合同约定品牌,对整体设备整体质量约定不明,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对此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而没有修理或者更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5万元;二、被告逾期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卖给被告机器设备不合格的部件,被告自行修理或更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9938元,原告负担4938元,被告负担5000元。瑞欧公司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天松公司给付瑞欧公司15万货款的判决,改判由天松公司向瑞欧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共460500元;2.由天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件定性不准确。事实上,瑞欧公司一直主动询问天松公司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求解决,瑞欧公司曾于2013年5月17日和2013年7月9日委托律师致函,要求天松公司确认设备质量,但天松公司均不予答复。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天松公司不予确认设备质量,天松公司恶意拖欠尾款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瑞欧公司支付违约金。二、一审判决适用实体法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消失模砂处理线合同协议》,天松公司应当分别在收到设备起6个月、12个月的设备质保期内向瑞欧公司提出质量问题,而天松公司一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过设备质量问题,应视为设备质量合格。三、一审判决存在逻辑谬误。一审判决天松公司给付瑞欧公司货款15万元,即天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此结论的前提应当是瑞欧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天松公司已经构成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一审判决对瑞欧公司的违约金请求却不予支持。综上,天松公司存在明显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在案件定性及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偏差,恳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天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对案件定性不准确,认定事实错误。瑞欧公司对设备没有安装完毕,部分设备闲置至今,且没有要求天松公司对设备进行验收。瑞欧公司也一直没有向天松公司开具税票。瑞欧公司对违约金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到过。一审的诉讼费数目不准确,诉讼费应是3300元。其他答辩意见同天松公司上诉状内容。天松公司上诉称:1、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瑞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6月,瑞欧公司来人多次与天松公司协商,根据瑞欧公司的物资投标书,瑞欧公司与天松公司双方最终于2011年7月4日进一步签订了买卖合同。依据约定瑞欧公司应当提供相关服务和约定名目的设备,但对方却私自更换,这明显是违约行为。瑞欧公司欺骗天松公司且先行违约,天松公司享有并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是完全有权利迟延支付设备款项的。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来源于合同及附件,瑞欧公司却虚假承诺,不履行更换、不履行调试设备使之能够使用的义务,导致设备至今被闲搁无法达到生产目的。一审法院明知瑞欧公司没有尽到合同义务,适用“质量”“验收”等法律条款妄下判决是显著错误的等。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撤销一审违法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瑞欧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瑞欧公司的上诉状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瑞欧公司与天松公司于2011年7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无效之情形,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瑞欧公司要求天松公司向其支付15万元的尾款及违约金。本院认为,货物买卖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给付货款。2011年9月瑞欧公司向天松公司交付了生产线设备,天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称“现在除尘系统及PLC都已停止使用。”可以认定,天松公司对瑞欧公司提供的设备已进行了使用。故天松公司应当向瑞欧公司给付15万元的尾款。关于瑞欧公司主张天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尾款应由天松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消失模砂处理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30%,提货时付40%,调试安装运行合格时付20%,质保金10%,壹年时付清”;《消失模砂处理线合同协议》第二条(3)约定:“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安装调试生产线设备,确保人员正常操作,达到设备设计生产能力”。据此,瑞欧公司有义务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安装调试生产线设备,达到设备设计生产能力,现瑞欧公司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安装调试生产线设备并致设备运行合格,且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时间内催告天松公司确认设备质量并取得验收合格的签字,天松公司对瑞欧公司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故瑞欧公司主张天松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1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瑞欧消失模铸造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910元,由上诉人伊川天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艳审判员 刘丽娜审判员 王茂兵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思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