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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421号原告李某,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东谢营村董庄。委托代理人张振祥,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住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育水路。被告芦某某,女,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禹皇店村张庄。原告李某诉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芦某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0天后,于2012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4月,原、被告一起外出到福建省普园市打工;2012年9月12日,被告私自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及被告家人多方寻找,杳无音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25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诉。被告芦某某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因被告芦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10月29日,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芦某某父亲芦明志进行调查,其证实:原、被告在结婚后不久就去福建打工,被告芦某某于2012年农历八月十五左右在福建走失了,当时是原告母亲告知我们的,因为被告智力上稍微有点问题,我们接到电话后,第二天就去福建找人了,李某也报了警,但至今也没有芦某某的消息。原、被告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结合调查材料,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4月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2012年9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且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被告离家出走两年多,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破裂已成事实,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立伟审判员  周 丹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