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谭作明与吴家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作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吴家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13号原告:谭作明,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陈艳、黄静,分别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邹永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仲,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吴家强,男,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原告谭作明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吴家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作明委托代理人陈艳、被告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家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作明诉称:2012年7月9日17时36分,原告谭作明驾驶电动自行车经阜港路由港口镇公平市场往阜沙镇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港口镇阜港路石基加油站对开路段时,遇无名氏驾驶粤T/77C**号小型轿车碰撞原告谭作明而肇事。无名氏肇事后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事故造成原告谭作明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谭作明受伤并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由无名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粤T/77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家强作为粤T/77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谭作明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谭作明交通事故损失158665.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医药费5693.3元、误工费12629.75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5.71元);2.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讼中,谭作明撤回了被扶养人生活费2635.7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答辩称:在(2012)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38号案件中,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20254.28元,剩余死亡伤残限额89745.72元。原告谭作明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被告吴家强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吴家强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17时36分,谭作明骑电动自行车经阜港路由港口镇公平市场往阜沙镇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港口镇阜港路石基加油站对开路段时,遇无名氏驾驶粤T/77C**号小型轿车与其发生碰撞而肇事。事后无名氏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事故造成谭作明受伤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于2012年8月7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C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由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作明不承担事故责任。谭作明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后到中山市阜沙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等。2012年8月16日,谭作明诉到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前述已产生的交通事故损失,本院作出(2012)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其中确定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谭作明交通事故损失31825.28元(包括医疗费责任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20254.28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571元)。2013年7月8日,谭作明再次到中山市阜沙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股骨粗隆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3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叁月,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等。前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693.3元。谭作明委托广东宏力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谭作明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谭作明支付鉴定费1500元。后谭作明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无名氏驾驶的粤T/77C**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吴家强,该车在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77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对谭作明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粤T/77C**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无名氏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作为车主的吴家强无法提供无名氏身份情况及合理说明无名氏使用其车辆情况,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在无名氏无法查明情况下,该无名氏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车主吴家强承担。二、关于谭作明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㈠1.医疗费569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50元/天计算住院15天);3.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嘱建议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前述三项合计7443.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由于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于第一次诉讼中在该限额内已赔付10000元完毕,故该7443.3元属于超出限额部分,均由吴家强承担。㈡1.护理费1050元(按谭作明主张的70元/天计算住院15天);2.误工费12629.75元(按谭作明工资3608.5元/月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15天及医嘱建议的出院后休息3个月。则误工费为:3608.5元/月×3.5个月=12629.75元);3.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由于谭作明提供工作证明及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谭作明于事故前后均在中山市金域五金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就职,故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20年。九级伤残的赔偿系数20%。则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4.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计算);5.交通费300元(酌情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谭作明伤残等级及受损害程度,酌情确定)。前述六项合计146386.5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由被告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按剩余责任限额赔付89745.72元。超出限额部分56640.87元,由吴家强承担。综上,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应赔偿谭作明交通事故赔偿款89745.72元;吴家强应赔偿谭作明交通事故赔偿款64084.17元(计算方式:7443.3元+56640.87元=64084.17元)。谭作明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吴家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谭作明交通事故损失89745.72元;二、被告吴家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谭作明交通事故损失64084.17;三、驳回原告谭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3元,减半收取1737元,由原告谭作明负担53元(原告已预交173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82元,由被告吴家明负担702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谭作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笑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