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中民初字第4876号
裁判日期: 2014-03-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文法与李娜、李丹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4876号原告:李某,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枣庄市市中齐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35岁,汉族,住市中区。被告:李某,女,34岁,汉族,原住市中区,现住址。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生病至今未全愈,生活不能自理,无经济收入,生活非常困难,原告之妻离家出走已8年之久,至今未回,原告的两个女儿的对原告也不闻不问,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原告的两个女儿对原告不闻不问,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2012年3月10日,村里发给我与父亲、母亲共有土地的补偿款十余万元。二、原告主张的“原告自2008年生病至今未痊愈,生活不能自理,无经济收入,生活非常困难”,亦与事实严重不符。三、答辩人完全尽了赡养义务,且没有能力尽额外的赡养义务,答辩人的妹妹也有赡养义务。答辩人系农村务农,无固定收入。有一子需要抚养。现也生着病,一直依赖药物控制。答辩人的婆家目前状况也很困难。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共有的补偿款及房屋全留作原告养老,已尽到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有两女,即长女李某、次女李某,现均已成年。李某现身患残疾,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李某在家务农,李某现住址不详。庭审前,原告放弃了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王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最低生活保障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尊老是我国公民的传统美德,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这种法定义务是无条件的。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时,子女应当给付生活费;当父母有病不能自理时,子女应当悉心照料,让老人安度晚年。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现在原告身患残疾,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收入,正是生活上需要照料,经济上需要供养,精神上需要慰藉的时候,被告李某应该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告在庭审要求的每人每月500元的赡养费过高,赡养费应该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确定,因其子女均在农村,收入不高,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6776元/年),本院只支持原告每月56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有两个女儿,分别为李某、李某,故本院认为每个女儿每月应支付280元赡养费为宜。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已经尽了赡养义务,仅有被告的自己的陈述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有十余万元土地的补偿款可供原告自己养老的辩称,仅有被告的自己的陈述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使原告拥有收入来源,并不能成为赡养义务人免除赡养义务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其在农村务农,无固定收入,有一子需要抚养,现也生着病,一直依赖药物控制,被告的婆家经济也很困难的辩称,仅有被告的自己的陈述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经济困难不是其不尽赡养义务的正当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只起诉被告李某,放弃对李某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每月10号前给付原告李某赡养费28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亮武审 判 员 冯 维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中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