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塘信用社与李秀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塘信用社,李秀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9号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塘信用社。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冯兴元,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圣峰,男,该信用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成石锋,男,该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李秀仪,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塘信用社诉被告李秀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员张来喜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圣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仪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秀仪以种养资金不足为由,向我社贷款20000元,我社于2006年2月20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李秀仪。借款用途为种养,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51‰,借款日期为2006年2月20日,到期日为2007年2月19日。其后借款人向我社申请延期还款,我社于2007年2月16日与借款人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同意延期到2008年2月18日,延期后月利率为7.35‰。贷款逾期后我社多次派员催收,但被告李秀仪始终无还款意愿。现为维护我社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我社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815.56元,共计本息35815.56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20日,之后按国家规定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执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秀仪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0日,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塘信用社与被告李秀仪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农信信借字(2006)第02003号),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2月20日至2007年2月19日,贷款利率为6.51‰,被告李秀仪为借款人。2007年2月16日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塘信用社与借款人李秀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塘信用社同意被告李秀仪延期到2008年2月18日偿还,延期后月利率为7.35‰。2012年1月10日,被告李秀仪在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塘信用社出具的《催收到(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上借款单位(个人)签章签收人处签名确认。《信用借款合同》中第五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第(二)项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款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其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截至2013年12月20日止,被告李秀仪尚欠原告的贷款为本金20000元正,利息15815.5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5815.56元。经原告多次追收,但被告仍拒不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身份证、户口簿、催收到(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利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塘信用社与被告李秀仪之间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塘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秀仪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塘信用社要求被告李秀仪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以及利息15815.56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塘信用社请求被告李秀仪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秀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向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塘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5815.56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塘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3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秀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来喜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伦国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