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3-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董香梅诉被告濮阳市国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范章彪、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香梅,濮阳市国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范章彪,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董香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习海刚,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濮阳市国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范章彪,男,汉族。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原告董香梅与被告濮阳市国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范章彪、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香梅的委托代理人习海刚,被告濮阳市国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宗林,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章彪、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董香梅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香梅诉称,2012年2月9日17时22分许,原告董香梅乘坐被告范章彪驾驶的豫J33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路口北50米处时,与被告濮阳市国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尚照迪驾驶的豫JM5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尚照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章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香梅无事故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J33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国寿旅客意外伤害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4元(包括:医疗费8147.4元、误工费518.4元、护理费633.6元、交通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濮阳市国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尚照迪是本次事故的肇事人,虽然是国华公司的员工,但本次事故是发生在下班之后,同时,上路试车不是修车的必经程序,即使需要上路试车,尚照迪也没有试车的资格,因此尚照迪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尚照迪负担。被告范章彪未到庭,未做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未到庭,未做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按照30%的责任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他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17时22分许,濮阳市国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工尚照迪驾驶刘红所有的、在濮阳市国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的豫JM58**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试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路交叉口北6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方车道与相向行驶的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被告范章彪驾驶的范洪亮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名下的豫J33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豫J332**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丽媛、董香梅、李俊菊、郑春晓、鲁岳、郝淑莹、刘恩雄、刘朝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3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2)第1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尚照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范章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董香梅等人无事故责任。2013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进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行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3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8147.4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锻炼腰背肌,防止切口感染等。另查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刘海棠,女,汉族,1983年4月11日出生,原告的女儿。又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事宜,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8月20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2)华法民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香梅各项损失共计69818.79元;2、驳回原告董香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返还被告范章彪向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15000元。还查明,被告范章彪驾驶的豫J33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投保有国寿旅客意外伤害险,承保人数为35人,每人赔偿金额为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尚照迪与被告范章彪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尚照迪与被告范章彪均是机动车驾驶方,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332**号大型普通客车国寿旅客意外伤害险的承保人,按照30%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剩余70%由尚照迪的雇主被告濮阳市国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147.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454.4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0732元的标准,按8天计算;3、护理费556.25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8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4、交通费1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8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8天计算;6、营养费16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8天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718.05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国寿旅客意外伤害险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15.41元(按9718.05元的30%计算)。被告濮阳市国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02.63元(按9718.05元的7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国寿旅客意外伤害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香梅各项损失共计2915.41元;二、被告濮阳市国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董香梅各项损失共计6802.63元;三、驳回原告董香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耀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