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3-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日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鲁立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日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鲁立奇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3号原告深圳市日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市四建公司办公楼101。法定代表人朱元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梅德良,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原告员工。被告鲁立奇,住址甘肃省临泽县。委托代理人童柏青,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上海旭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工资、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06年1月1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已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4月30日。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清洁工。四、合同约定的工资及构成:依据双方确认的工资发放表,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05元[(1940+1820+1700+1700+1700+1800+1920+1800+1700+1540+1420+1420)÷12]。五、工伤情况:被告2012年11月8日因工伤被认定为工伤、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13年2月8日。六、欠发工资数额: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回到原告处上班,又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强迫其回去上班,故应当按照停工留薪期工资与劳动报酬两者相比较,取较高的工资支付工资差额,原告支付了被告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2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310.4元、1310.4元、1430.4元、1576元,按照停工留薪期,原告支付了被告2012年11月8日至30日的工资为1024.22元(1310.4÷21.75×17),原告支付了被告2013年2月1日至7日的工资为362.30元(1576÷21.75×5),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987.68元(1705×3-1024.22-1310.4-1430.4-362.30)。2、关于病假期工资,被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在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休病假,结合其工伤是腰部的实际情况与诊断证明书的诊断一致,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反证,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该期间的病假工资2339.31元[(1600+1600÷21.75×18)×80%],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该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4月18日被原告口头辞退,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系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主动辞职,并提交了被告签名及手写内容为“因家中有事需辞工”的辞工申请表,该表没有落款时间,且内容“本人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系原告事先打印,结合被告工伤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辞工申请表无法充分证明被告主动辞职的事实,故该种情形应视为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4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787.50元(1705×7.5)。九、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9月11日。十、仲裁请求:被告请求:1、原告支付其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9281.61元;2、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500元;3、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28元;4、原告支付其工龄补贴8000元。十一、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115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26日至4月18日病假期间工资2339.31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787.50元;4、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28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二、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115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2月26日至4月18日病假期间工资2339.31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787.50元。十三、需要说明的事项:原告未对裁决项“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28元”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本院予以照准。十四、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日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鲁立奇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87.68元;(二)原告深圳市日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鲁立奇2013年2月26日至4月18日病假期间工资2339.31元;(三)原告深圳市日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鲁立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787.50元;(四)原告深圳市日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鲁立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28元;(五)驳回原告深圳市日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智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