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4-03-30
公开日期: 2015-01-17
案件名称
朱军与吕晓莲、陶辛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吕晓莲,陶辛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朱军。被告吕晓莲。被告陶辛泉。原告朱军与被告吕晓莲、陶辛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晓莲、陶辛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军诉称,2011年被告吕晓莲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尽快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吕晓莲与被告陶辛泉系夫妻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债务期间同期银行双倍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晓莲、陶辛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晓莲、陶辛泉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6日,被告吕晓莲向原告朱军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军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元),此款还清为止今借人:吕晓莲2011年2月16日320622196912206160如城填百岁苑102-503”。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同前所述。上述事实,有被告吕晓莲出具的借条、从如皋市档案局调取的二被告结婚申请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所举证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吕晓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吕晓莲偿还借款,被告吕晓莲应当偿还。被告吕晓莲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应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2013年8月28日作为起算时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期间同期银行双倍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吕晓莲、陶辛泉在收到本院发送的应诉手续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法庭调查的情况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晓莲、陶辛泉偿还原告朱军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吕晓莲、陶辛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吕晓莲、陶辛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章瑞祥人民陪审员 单祝友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