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4-03-3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马水根与方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843号原告马水根。被告方乐荣。原告马水根诉被告方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乐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水根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3年4月10日,但被告到期未按约归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乐荣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在2013年4月1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方乐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三性”要件,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7日,被告方乐荣向原告马水根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在2013年4月10日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在借期届满后未按约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经催讨不成,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有诉请,故本院对被告的违约责任不予主动追究,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乐荣应归还给原告马水根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方乐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