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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法民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4-03-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杨飘与杨华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法民初字第00743号原告杨飘,男,1993年8月27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原告杨飘委托代理人杨佳,女,1991年8月7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原告杨飘委托代理人石贵华,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念,男,1981年5月8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被告杨华念委托代理人杨自友,男,1953年3月2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被告杨华念委托代理人杨华荣,女,1986年6月18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原告杨飘诉被告杨华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25日由代理审判员吴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飘委托代理人石贵华、杨佳,被告杨华念委托代理人杨自友,杨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飘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组村民,为邻居关系。2014年1月16日晚18时许,被告用粪便泼原告家房屋门,原告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劝说,遭到被告的殴打,致使原告当场倒地。后经120急救车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2149.5元,事件发生后,原告向秀山县公安局报案。后经该局清溪派出所处理,被告的行为被处以5日的行政拘留,但对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费用和房屋门清洗的费用等,没有赔偿,未能调解。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系在校学生,是对被告无理行为的劝说,被告不但不听劝说,反而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一是判令被告杨华念赔偿原告受其伤害的医疗费2149.5元、伙食补助费3天×50元=150元、陪护费3天×40元=120元、交通费50元,四项共计2469元;二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华念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三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门粪便清洗费100元;四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华念辩称:一、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发生打架系互殴。原告杨飘虽然被被告杨华念殴打,但是被告杨华念也被原告杨飘殴打;二、原告杨飘的损伤完全是原告自己引起的,其自身有严重过错,应该由其自身承担责任。双方互殴是因为原告不执行法院(2013)秀法民初字第00747号判决,法院已经判令原告停止侵权,但2014年1月16日原告家仍向被告杨华念家房屋侧面通道排污。因此,被告找到原告理论,遭到原告辱骂后才发生殴打。因此,原告对发生打架是有严重过错的,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三、原告的请求费用过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秀山县医院病历,一是证明原告2014年1月16日被人打伤住院至2014年1月19日,住院治疗3天;二是证明原告受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三是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及为其治疗所采用的手段;四是证明原告受伤害的后果及治疗过程。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二、出院证明,一是证明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天的事实;二是证明原告受伤的后果及治疗过程。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三、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费用为2149.5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为什么花620元的CT费用不清楚,对西药的费用需要有用药清单证明。四,秀山县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是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二是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处罚的事实;三是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所造成的后果,被告存在重大过错责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杨飘的申请,向公安局调取了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该笔录能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家房屋门被被告泼粪的事实,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质证认为,一是该笔录中被告杨华念已否认殴打原告杨飘,双方没有身体接触;二是杨胜艾证明双方没有打架,是被拉住了;三是杨志友、吴春仙证明是因为杨飘家排放污水到被告杨华念家,才致使被告杨华念倒污水到原告家房屋门上;四是对吴林、杨佳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杨华念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秀山人民法院(2013)秀法民初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秀山法院已经判令原告家停止侵权,但原告家继续排放污水到被告家,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家仍然在排水的证明目的。原告家在领到判决书之后并没有继续排放生活污水到原、被告家之间的通道,且打架当天已经是天黑了,全家人早已经吃过晚饭,没有人在使用厨房排水。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飘与被告杨华念系邻居。2014年1月16日晚18时许,被告杨华念认为原告家仍在向两家之间的通道排放生活污水,便用粪便泼至原告家房屋门。原告杨飘以及其姐姐杨畔、杨佳先后出门查看后与被告杨华念发生争论,被告杨华念向原告杨飘肚子上踢了两脚,致使原告杨飘受轻微伤。原告杨飘于2014年1月16日入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月19日因伤情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2149.5元。2014年1月28日,秀山县公安局出具秀公(清溪场)决字(2014)第1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华念的违法行为处以5日行政拘留处罚。后因赔偿款调解未果,原告杨飘特诉至法院要求一是判令被告杨华念赔偿原告受其伤害的医疗费2149.5元、伙食补助费3天×50元=150元、护理费3天×40元=120元、交通费50元,四项共计2469元;二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华念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三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门粪便清洗费100元;四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除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华念一是因为殴打原告杨飘受到秀山县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二是在庭审过程中,从答辩状内容以及庭审过程中的叙述来看也是认可殴打原告杨飘的事实,只是辩称为系原告杨飘自己的过错导致被告杨华念殴打杨飘,综上,对于原告杨飘被被告杨华念殴打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杨华念存在过错,且其过错造成了原告杨飘的损害,其过错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杨华念应当对原告杨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华念辩称双方系互殴行为,因没有证据证明,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杨华念认为系原告家仍在排放污水到原、被告家之间的过道,因而原告杨飘具有过错。其责任应该由原告杨飘自己承担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杨华念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家仍然在排放生活污水;其次,被告杨华念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生活污水系原告杨飘所排放。因此,被告杨华念认为原告杨飘在本案有过错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碍难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针对原告方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病历(包含X光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彩超检查报告),能够证实原告杨飘因治疗伤情共计花费医疗费214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杨飘共计住院3天,该笔费用为3天×20元/天=6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杨飘住院治疗3天,要求按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是合理费,本院应予支持,该项费用为120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花费交通费具体数额,且被告杨华念提出,原告杨飘是被救护车从清溪送至秀山县医院治疗,该笔费用已经算至医疗费中。本院认为,原告杨飘没有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支持其主张,且对于已经以救护车费赔付的部分的,不应重复主张,被告杨华念的辩解理由成立,对于原告杨飘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杨华念应赔付的费用共计2329.5元。关于原告杨飘要求被告杨华念当面赔礼道歉的理由,本院认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在被告杨华念承担赔偿损失且已受到秀山县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对于要求被告杨华念当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宜支持。关于原告杨飘主张的,要求被告杨华念赔偿原告房门粪便清洗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杨华念对清洗费100元的赔偿标准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杨飘应举证证明其主张100元清洗费的合理性,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该费用系自己评估的,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花费100元清洗费,因此,对于该100元清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念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杨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329.5元;二、驳回原告杨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杨华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吴润林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维 来源:百度“”